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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王某某雇佣关系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某,男,生于1978年8月2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某,西峡县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景范,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雇佣关系赔偿一案,原告贾某某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受被告雇佣为其开车,2007年12月19日在从陕西往西峡返回途中,在商州地段发生交通事故,被对方车辆撞伤,我当即被送在商州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10天后又转院到西峡县人民医院治疗31天,鉴于我诉前法医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庭审中因被告方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仅一处10级伤残,故我诉讼请求由x元变更为x.95元。因我并没有重大过错,故要求被告按雇佣关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具体的各项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3531元(总计x元—已付x元);2、伤残赔偿金x元(20×10%×x元/年);3、被抚养人生活费x.95元(两个孩子共27年×8837元/年×10%×50%);4、护理费820元(41天×20元/天);5、误工费9170元;(131天×70元/天);6、营养费410元(41天×10元/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41天×30元/天);8、鉴定费550元;9、精神抚慰抚金x元]。

被告辩称:原告受我雇佣为我开车属实,若原告同意调解,除住院期间我方已付x元医疗费之外,再赔偿数额不宜超过x元。若不同意调解,其答辩意见为:1、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原告2007年12月19日受伤,却于2009年7月份起诉,况且在2009年6月22日才鉴定,鉴定时间也滞后,足以说明原告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方应追加对方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按交通事故赔偿有关规定予以处理;3、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过高,应按误工90天予以计算;4、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支持,因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已有我方实际支出;5、精神抚慰金x元要求过高,以不超过1000元为宜;6、即便按雇佣关系予以赔偿,也应考虑原告占道行驶的过错,减轻我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7年10月底开始受被告雇佣为其驾驶殴曼半挂货车(车牌号为豫x)。2007年12月19日在从陕西返回西峡途中,于上午9点30左右在商州地段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陕x,从商州往西安方向行驶)在与另一货车(豫x,在贾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前面行驶)碰擦后,与贾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原告当即受伤,被送到商州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10天后又转院到西峡县人民医院治疗31天。治疗期间被告付医疗费x元。2008年4月11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贾某某索要其住院医疗费单据,并对其讲拿医疗费单据是为到商州处理交通事故用,等处理完后,赔偿的费用先给原告。当天应被告请求原告又开始为被告驾车。2009年1月14日(农历2008年腊月19日)原告下车不再为被告驾车。2009年春节过后,被告再次要求原告为其驾驶车辆,原告以被告没有及时赔偿自己损失为由,予以拒绝,后为他人驾驶车辆。

2009年6月22日,原告向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该所依据GB/x-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鉴定为:贾某某面部损伤遗留瘢痕属九级残,牙齿缺失义齿安装后属十级残。并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于2009年10月30日进行庭前调解,根据被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赔偿协议书》,原告才了解到:该事故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商州大队,于2008年1月2日,对该事故已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贾某某占道行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陕x)司机张云明,因不按规定的车速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另一辆货车司机张定学无责任;该事故于2008年5月10日在交警队主持下,三方车辆的车主就该事故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肇事车主赔偿驾驶员贾某某医疗费x.04元、误工费、伙食费、护理费50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赔偿比例为上述费用的70%)。

鉴于庭前调解时被告方申请重新鉴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共同选择南阳医专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09年11月30日,依据GB/x-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鉴定为:贾某某面部损伤遗留瘢痕属十级伤残,牙齿不够成伤残(牙根未缺失)。

另查:1、原告和其妻共生育抚养有两个孩子,均系非农业户口,儿子贾XX,生于1999年6月25日,女儿贾XX,生于2006年4月30日。

2、原告已支付庭前第一次鉴定费500元;第二次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评评定》的鉴定,被告交纳鉴定费500元;第二次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的鉴定,被告交纳鉴定费700元。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是否应该追加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2、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占道行驶是否属重大过错,依据雇佣关系予以赔偿是否能够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的焦点,并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评析如下:

围绕争议焦点1,即是否应该追加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原告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原告既可以按照侵权赔偿选择起诉肇事车主,也可选择雇佣关系起诉自己的雇主即本案被告,原告可以根据自身利益自由选择。被告认为交强险是处理交通事故的基本依据,只有按交强险和其它商业保险赔偿后,方可向雇主主张其它赔偿权利。本院认为,该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已和肇事方就赔偿问题已达成赔偿协议,况且本案原告以与被告系雇佣关系而起诉要求赔偿,雇佣关系赔偿和保险理赔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围绕争议焦点2,即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称在事故发生后,曾于2008年端阳节,2008年腊月23和腊月26日,向被告方主张过权利,被告答应2009年农历正月底2月初付款,被告方称从未向我方主张过权利,为此原告让其妻子符XX,堂嫂杜XX出庭作证。被告认为二证人和被告有利害关系,法庭不应采信。本院认为双方共认,“2008年4月11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贾某某索要其住院医疗费单据,并对其讲拿医疗费单据是为到商州处理交通事故用,等处理完后,赔偿的费用先给原告”。此事实系原被告双方就赔付费用的期限作了约定,此后虽然于2008年5月10日,被告和肇事车主达成了赔偿协议,并给予赔偿,但被告故意隐瞒该事实,直到立案后于2009年10月30日法庭庭前调解时,在被告出示赔偿协议后,方才得知,肇事车主已予赔偿,因此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超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围绕争议焦点3,即原告占道行驶是否属重大过失,依据雇佣关系予以赔偿是否能够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认为按照雇佣关系予以赔偿,除非雇工有重大过失,方可减轻雇主赔偿责任,本案交警队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应全额赔偿原告所造受的损失。被告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认定原告占道行驶,占道行驶即为重大过失,故应减轻我方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在各种各样的违章驾驶的因素中,占道行驶不仅是交通法规历来禁止的,而且也是严重违章的一种行为,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承担责任比例应以三七开确定为宜。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贾某某受被告王某某雇佣为其驾驶车辆,原被告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被告所雇佣的工作期间,受到伤害,被告理应按照雇佣关系予以赔偿。被告辩称应追加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及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称占道行驶不属于重大过失不能减轻被告赔偿责任,此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也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要求按131天计算,被告认为应按90天计算,因原告在2007年12月19当天即住院治疗,住院41天后,于2008年4月11日又上车为原告开车,故误工费应算定为112天。关于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被告辩称,原告住院期间已为被告实际所付,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x元,被告辩称应不超过1000元为宜,本院认为原告仅鉴定面部瘢痕为十级伤残,并结合本案责任因素和其它因素,应确定为1500元为宜。

结合原被告双方庭审中认可一致的具体诉讼请求项目和本院评析部分的评述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x元;2、伤残赔偿金x元(20×10%×x元/年);3、被抚养人生活费x.1元(26年×8837元/年×10%×50%);4、护理费820元(41天×20元/天);5、误工费7840元(112天×70元/天);6、营养费410元(41天×10元/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41天×30元/天);8、精神抚慰金1500元。被告应赔偿的数额为:x.27元[(1项+2项+3项+4项+5项+6项+7项=x.1元)×70%+8项-已付x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某某损失x.27元。

2、原告支付的庭前第一次鉴定费500元,由原告负担;第二次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评评定》的鉴定,被告交纳的鉴定费500元,由被告自负;第二次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的鉴定,被告交纳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负担490元,原告负担210元(此210元应从第一项判决履行款中扣除)。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93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670元,原告贾某某承担23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刘红

审判员刘洪豪

二OO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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