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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故意杀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09年7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2009年7月29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5日,唐某某将被告人刘某骗至新乡市参与传销活动。期间,被告人刘某随唐某某、李某某等人同住新乡市X路中苑小区X街X单元房北户一房间内。唐某某将被告人刘某的手机收走,并同李某某控制刘某参与传销培训。2009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为摆脱控制,趁同室传销人员熟睡之际,用手捂住李某某的嘴,持折叠刀朝李某某颈部连扎数次。唐某某、黄某乙前来劝阻时,亦被捅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咽喉损伤属轻伤,唐某某的头面部及四肢损伤属轻微伤,黄某乙的手损伤属轻微伤。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故意杀人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辩称案发当时其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也不清楚其是否拿刀捅人。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5日,唐某某将被告人刘某骗至新乡市参与传销活动。期间,被告人刘某随唐某某、李某某等人同住新乡市X路中苑小区X街X单元房北户一房间内。唐某某将被告人刘某的手机收走,并同李某某控制刘某参与传销培训。

2009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为摆脱控制,趁同室传销人员熟睡之际,用手捂住李某某的嘴,持折叠刀朝李某某颈部连扎数次。唐某某、黄某乙前来劝阻时,亦被捅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咽喉损伤属轻伤,唐某某的头面部及四肢损伤属轻微伤,黄某乙的手损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唐某某、黄某乙、李某某的陈述;

3、证人李某某、黄某乙等人的证言;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6、伤情照片、归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业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被告人刘某已经着手实行故意杀人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杀人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龙

代理审判员张子超

代理审判员李某萍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李某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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