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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务工,住(略)。

被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务工,住(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原、被告均自愿放弃举证期间权利,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迪松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候仙婷担任记录,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99年登记结婚并生育两个子女,从2003年开始,原告就是自己管自己,被告对原告经常打骂,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原告于2010年8月23日起诉某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但后来被告还是我行我素,不加改变,原告故再次起诉,坚决要求离婚,婚生子女各抚养一个,家庭财产由法院判决。

原告就其诉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

2、开庭笔录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起诉某求离婚后调解和好的事实。

被告辩某,原、被告生育两个小孩,为小孩有完整的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但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两个小孩多年一同生活,现又在同一学校读书,感情深厚,不宜分开,应由一方全部抚养,另一方出抚养教育费。

被告就其辩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1月日到安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曾某晴,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曾某其。婚后感情一般,2001年8月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03年,原、被告一同在广东东莞打工,后发生矛盾分开。2005年原、被告又一同到广东番禹打工,常发生矛盾。2010年8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某,要求与被告离婚,2010年9月6日,原、被告在本院调解下自愿和好,但双方关系未有改善,原告故再次向本院提起诉某,坚决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女曾某晴、婚生子曾某其均在安乡X乡出口中心小学读书,由原告的父母帮助带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床上用品若干,;被告认为原告保管有人情收入x元,还有夫妻共同债权6500元,原告称人情收入x元已开支用尽,另6500元债权已偿还。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为家务琐事争吵,特别是2010年9月原、被告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坚决要求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曾某晴、婚生子曾某其,原告要求一方抚养一个小孩并各自承担抚养教育费,被告要求一方抚养二个小孩、另一方出抚养教育费,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有利于纠纷的解决,故曾某晴判归原告抚养教育、曾某其判归被告抚养教育并各自承担抚养教育费用。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床上用品若干,价值不大,判归被告所有。被告认为原告保管有人情款x元、应收共同债权6500元,原告称人情款用于还情和开支已用完,因被告无证据证实上述款项现在由原告保管,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曾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女曾某晴由原告陈某、婚生子曾某其由被告曾某抚养教育并各自承担抚养教育费至其成年;原告陈某、被告曾某均享有探视权,亦均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床上用品若干归被告曾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迪松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候仙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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