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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别名欢欢),女,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7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5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来到新乡市长垣县X街红旗理发店内,因与店老板李某某熟悉,被告人刘某以用掏耳朵的名义将李某某的钥匙借来,趁人不备,用钥匙把店内柜子上的抽屉打开,将里面存放的2000元现金盗走。2、200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来到新乡市X村口的小微理发店,以应聘服务员的名义留在店内伺机盗窃。当日夜里12点左右,被告人刘某趁店内的人不注意,把店内挂衣柜上的锁鼻拉开,将店主张某放在柜里女包内的900元现金盗走。3、2009年7月23日上午8点多钟,被告人刘某来到新乡市X街X路交叉口附近的“大众理发店”,以应聘服务员的名义留在店内伺机盗窃。当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刘某趁店主王某某上厕所之际,用店内的尖嘴钳把王某某存放物品的床头柜上的锁撬开,将柜子内的825元现金和一部“互通”牌小灵通盗走。后刘某到卫辉市京楼市场天地科技通讯店将小灵通抵押了20元钱。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小灵通价值100元,已追回并发还失主。2009年7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属盗窃犯罪中有其他严重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罚金限期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祥才

审判员李某龙

代理审判员李某萍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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