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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明云,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钟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2009)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元月1日,钟某某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朱某某借款15万元,约定同年7月底还清,并向朱某某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钟某某先后归还10万元,剩余5万元至今未偿还。2007年、2008年,朱某某先后两次到钟某某在上犹县五指峰的工地要求其归还借款,钟某某承诺待结到工程款后偿还,但一直未履行承诺。

原审认为,钟某某向朱某某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朱某某要求钟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原审判决:一、由被告钟某某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计人民币5万元整;二、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钟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给李华英。案件受理费1050元,朱某某已预交,由钟某某承担。

钟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借的现金实际为10万元,被上诉人认为借款给上诉人作工程应分点利润,遂叫上诉人出具了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上诉人于2004年5月之前归还10万元后,被上诉人再未向上诉人催要过,故该借款诉讼时效已过。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朱某某辩称,上诉人因承包工程需要,向答辩人借款15万元并立下字据,现上诉人认为其中5万元为利息没有依据。答辩人在上诉人归还10万元借款后,多次电话及找到上诉人工地催收还款,该借款未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钟某某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钟某某在一审期间未提出时效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之规定,对钟某某在二审期间提出的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钟某某向朱某某借款15万元的事实有朱某某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钟某某认为实际借款为10万元,其中5万元为利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雪岩

审判员易志胜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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