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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李某甲、李某乙与被申请人宁夏黄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3-X室。

委托代理人刘远,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1-X号。

委托代理人刘远,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宁夏黄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奎,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邓某某(又名邓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再审人李某甲、李某乙因与被申请人宁夏黄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08)兴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11月27日作出(2008)银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某甲、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刘远,被申请人宁夏黄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奎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邓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1月23日,一审原告银川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台信用社起诉至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称,1999年4月2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邓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贷款期限为自1999年4月27日起至2000年2月27日止,月息为7.98‰,被告李某乙、李某甲以自己位于银川市兴庆区X村X号楼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邓某某发放借款x元。但被告邓某某未能如期还款,截止2007年10月3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x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邓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计算至2007年10月30日),并承担自2007年10月31日起到借款付清前所欠利息;2、如不能偿还依法处置抵押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邓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9年4月27日,原银川市X村信用合作社(现更名为银川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台信用社)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邓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1999年4月27日起至2000年2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7.98‰(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或借款人未按时向贷款人付息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还款方式为按季清息、到期还本。违约责任约定为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本付息,债权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被告李某乙经财产共有人李某甲同意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银郊银华小康新村X#楼一单元X室住宅房一套(产权证号:私x号)及被告李某甲经财产共有人李某乙同意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银郊银华小康新村X#楼三单元X室住宅房一套(产权证号:私x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原告于1999年4月27日向被告邓某某发放借款x元。但被告邓某某未能如期还款,截止2007年10月3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本息合计x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邓某某未能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借款付清前所欠利息。如不能履行债务,则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受偿。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被告李某乙、李某甲有权向被告邓某某追偿。

2008年3月17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及借款付清前所欠利息(自2007年10月31日起,利率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二、如不能履行债务则以抵押物(位于银川市银郊银华小康新村X#楼一单元X室住宅房一套,产权证号:私x号及银川市银郊银华小康新村X#楼三单元X室住宅房一套,产权证号: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受偿。三、原告实现抵押权后,被告李某乙、李某甲有权向被告邓某某追偿。本案诉讼费163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38元,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李某甲、李某乙称,原审判决认定李某甲、李某乙为邓某某借款以房屋进行抵押担保,但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李某甲、李某乙从未与邓某某、银川市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也从未以自己的房屋为邓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故请求撤销(2008)兴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李某甲、李某乙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被申请人宁夏黄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邓某某贷款时给银行提供了李某甲、李某乙的房产证并且房屋抵押经过了银川市郊区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监证,在李某甲、李某乙申请再审复查阶段,银行才知道邓某某提供的房产证与李某甲、李某乙持有房产证是不一致的。我们请法院将本案中止审理,移送公安机关追究邓某某的刑事责任。

本院再审查明,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认定邓某某与银川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台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邓某某向信用社借款及信用社发放贷款,邓某某未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归还本息的事实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另查明,信用社主张李某甲、李某乙为该笔贷款以房屋进行抵押担保,为此提供了1、1999年4月19日的委托书,委托事项是委托人李某乙、李某甲委托邓某某前往贵社带本人房产证、身份证复印件及有关手续,全权办理贷款事宜。委托书上有李某乙、李某甲的签字、印章,并捺有手印。1999年4月21日房屋抵押担保承诺书,承诺书上有李某乙、李某甲的签名、印章并捺有手印。2、1999年4月19日的房屋产权抵押贷款监证书,借款单位一栏有李某乙、李某甲签名及印章。3、1999年4月27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是邓某某,抵押人是李某甲、李某乙,抵押人一栏有李某甲、李某乙的签名及印章。4、1999年4月27日的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清单的抵押人一栏有李某乙、李某甲的签名及印章。5、1994年8月22日银川市郊区人民政府颁发的产权人为李某甲,产权证号:私x号,产权人为李某乙,产权证号:私x号的房产所有权证书。6、1999年4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证处作出的x%宁证字第X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了抵押人李某乙、李某甲的出生时间、住址、身份证号。但上述证据中有李某乙、李某甲署名处的签字均不是李某甲、李某乙本人所签,信用社再审对此予以认可。信用社原审提供的抵押房屋所权证书是李某甲、李某乙丢失的产权证,1996年8月29日银川市郊区政府已为李某乙、李某甲补发了新的房产所有权证书。公证书所记载的抵押人李某甲、李某乙的出生时间、住址、身份证号也与李某甲、李某乙的居民身份证情况不符,信用社对此予以认可。对委托书、承诺书上李某甲、李某乙签名处的指纹信用社提出异议。为此李某甲、李某乙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于2008年5月19日委托经协商一致选定的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对1、1999年4月19日《委托书》上李某甲签名处的指纹是否李某甲本人所留进行鉴定。2、1999年4月21日《承诺书》上李某甲、李某乙签名处的指纹是否李某甲、李某乙本人所留予以鉴定。本院于2009年6月9日签收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999年4月19日《委托书》上“李某甲”签名处的指纹不是李某甲本人所留,1999年4月21日《承诺书》上“李某甲”、“李某乙”签名处的指纹不是李某甲、李某乙本人十指印所留。为此李某甲、李某乙缴纳鉴定费3000元。

还查明,2005年8月16日,银川市X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银川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台信用社。2008年12月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宁夏黄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宁夏回族自治区X村信用社联合社和银川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邓某某与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向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由李某甲、李某乙以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李某甲、李某乙再审主张未以自己的房屋为邓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经查证邓某某向信用社贷款时提交的李某甲、李某乙的委托书、承诺书上“李某甲”、“李某乙”的签名、指纹均不是李某甲、李某乙本人的签名与指纹。且涉及抵押担保事宜中,关于房屋产权抵押贷款监证书、抵押担保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上抵押人一栏中李某甲、李某乙的签名也不是本人所签。邓某某于1999年4月27日向信用社贷款时提交的是1994年银川市郊区政府发给李某甲、李某乙的房产证,此房产证属李某甲、李某乙丢失的1994年房产证。而1996年8月29日银川市郊区政府为其补发的房产证。同时公证书上所记载的抵押人李某甲、李某乙的出生时间、住所、身份证号也与李某甲、李某乙的居民身份证情况不符。为此被申请人宁夏黄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认为邓某某涉嫌金融诈骗,要求移送公安机关追究邓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2008)兴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宁夏黄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63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38元,由邓某某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1638元,鉴定费3000元,由邓某某、宁夏黄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利英

审判员霍蕴康

审判员彭云

二00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王清丽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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