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宁夏春光园林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该公司员工,住(略)-2-X室。
委托代理人:赵某,兰州市西固区旅游局办公室主任,住(略)。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银川市学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涛,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春光园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光园林公司)因与银川市学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文机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07)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8月17日作出银检民行抗字(2009)第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作出(2009)银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灵琴、杨丽出庭。春光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赵某,学文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再审查明,2007年9月7日,一审原告学文机械公司诉至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春光园林公司清偿拖欠学文机械公司的工程款x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4年5月16日,学文机械公司承包春光园林公司小西湖土方挖运工程,工程竣工后,双方进行结算。春光园林公司应付学文机械公司工程款x元。2004年5月21日,春光园林公司给学文机械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工程款于2004年5月底付70%,7月底下剩30%付清,但到期后,春光园林公司只支付学文机械公司x元,余款x元未付。为此依法缺席判决:春光园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学文机械公司工程款x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x元。
另查明,对于总造价x元的工程款,开具发票应缴纳税款为x.20元,春光园林公司与学文机械公司对税款x.20元负担没有约定,学文机械公司至今未开具收工程款的发票,为此春光园林公司主张从工程款x元中扣除其已纳税款x.20元。
再查明,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生效后,春光园林公司的扣押车辆抵顶给学文机械公司,折价抵顶工程款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宁夏春光园林实业有限公司于签收调解书时一次性给付银川市学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下剩工程款及逾期利息x元,至此双方小西湖土方挖运工程全部清结。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3841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141元,由银川市学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利英
审判员霍蕴康
审判员彭云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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