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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与黄某乙等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全南县农业银行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余,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民,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审第三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全南县农业银行退休职工,住(略)。

原审第三人江西汇益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戊,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邹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乙,原审被告刘某丙,原审第三人刘某丁,江西汇益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前由全南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3日作出(2007)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5月19日该院作出(2008)全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同年12月16日作出(2008)全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邹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余,被上诉人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民,原审第三人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某丙经本院公告传唤,原审第三人江西汇益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4、5月份,江西汇益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益公司)在全南县新城B区开发建设“全南贸易广场”项目,为了加快建设力度,经协商将建设项目中的沿江大道商住一体“滨江华庭”B栋与刘某丙、邹某某共同合作开发建设,双方于2004年5月13日签订了合作开发建设全南贸易广场“滨江华庭”B栋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汇益公司)提供建设用地,乙方(刘某丙、邹某某)全额带资建设;乙方拥有该全南贸易广场“滨江华庭”B栋的全部投资权和自主定价销售权,甲方有义务出具相关委托手续给乙方对所建成的“滨江华庭”B栋进行公开出租、销售、转让、拍卖、抵押等;房屋销售由甲方办理一切相关手续,售楼由甲方开票,乙方收款,售楼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也可自行委派人员进行销售;工程工期自2004年5月20日开工建设至2005年1月20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04年11月6日,刘某丙、邹某某、刘某丁、黄某乙四人签订全南贸易广场CX栋开发合股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将黄某乙接纳为合股成员,并约定了四合股成员的工作分工及责任划分,投股方式及风险,财务管理事项等。2005年7、8月份,该工程完工。该楼房共建有七层,框架结构,第一层设计为店面,第二层设计为超市,第三层以上设计为套房。2005年9月20日刘某丙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全南贸易广场滨江华庭LX栋(B栋)二楼经邹某某要求,本人同意邹某某办理房权手续”。2005年9月22日,邹某某与汇益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出卖人为汇益公司,买受人为邹某某,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滨江华庭”LX幢二层店面,建筑面积为1038.3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800元,总价款为x元,一次性付款,但邹某某并未实际支付此款。2005年9月23日,邹某某到全南县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产权登记,登记的面积为1049.51平方米,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同日,邹某某持该证在全南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办理了抵押贷款。2006年4月3曰,刘某丙、邹某某、刘某丁、黄某乙四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刘某丙、邹某某、刘某丁、黄某乙合作开发的全南贸易广场“滨江华庭”LX栋大楼,因二楼设计的是超市,一时没有售出,经四人讨论决定,二楼超市996.3m2和上二楼之楼梯间39.17m2一起以60万元卖给黄某乙。二楼和楼梯间的产权、使用权归黄某乙所有。房款在本楼的工程款收清、清帐后十天内付清。2006年4月底,黄某乙发现该楼已卖给邹某某,遂于2007年4月10日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2005年9月22日邹某某与汇益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2006年4月3日刘某丙、邹某某、刘某丁、黄某乙四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

另查明,全南贸易广场“滨江华庭”B栋,先后更名为全南贸易广场CX栋、“滨江华庭”LX栋。为全南贸易广场CX栋、“滨江华庭”LX栋。

原审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法人之间的房地产转让行为属于民事行为,基于该民事行为所达成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为民事合同。民事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民事合同的效力,应当依据我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确认。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该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或者合伙企业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应当归合伙企业的利益据为己有的,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应当将该利益和财产退还合伙企业;给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全南县贸易广场“滨江华庭”B栋工程系原告黄某乙、被告邹某某、刘某丙、第三人刘某丁的合伙共有财产。被告邹某某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与第三人汇益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与原告黄某乙等人合伙共有的房屋卖给自己,且没有支付对价,其行为违反了我国合伙企业法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其主观上是恶意的。因此,该合同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无效情形,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故原告黄某乙以被告邹某某与第三人汇益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房屋未经合伙人同意、损害第三人利益为由,主张该买卖合同无效的理由成立。关于被告刘某丙、邹某某、第三人刘某丁及原告黄某乙四人签订的房屋买卖转让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因原告黄某乙已撤回该诉讼请求,故对此请求不再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2005年9月22日被告邹某某与第三人江西汇益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邹某某、刘某丙承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由于原审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失误,将合议庭评议认定“一、2005年9月22日被告邹某某与第三人江西汇益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2006年4月3日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邹某某、刘某丙及第三人刘某丁四人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黄某乙承担。”的错误判决书送达给了部分当事人。

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

原审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全南县贸易广场“滨江华庭”B栋第二层房屋系黄某乙、邹某某、刘某丙、刘某丁的合伙共有财产。邹某某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与汇益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与其他合伙人共有的全南县贸易广场“滨江华庭”B栋第二层房屋卖给自己,且没有支付对价,并将该房屋办理了自己的产权证,到银行抵押贷款,其行为违反了我国合伙企业法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其主观上的利益,其主观上是恶意的。因此,该合同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无效情形,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故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以邹某某与汇益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房屋未经合伙人同意、损害第三人利益为由,主张该买卖合同无效的理由成立。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提出邹某某与汇益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的意见,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关于刘某丙、邹某某、刘某丁及黄某乙四人签订的房屋买卖转让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因黄某乙在原审时已撤回诉讼请求,故对此请求不再处理。本案原审时由于原审法院工作人员的失误,导致原审法院(2007)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出现了二种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故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撤销原审法院(2007)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改判为:2005年9月22日原审被告邹某某与原审第三人江西汇益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原审被告邹某某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存在枉法裁判问题,要求撤销原审(2008)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江西汇益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被上诉人黄某乙未作书面答辩。

原审被告刘某丙,原审第三人刘某丁,江西汇益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均未作书面陈述。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等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人民法院一审再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邹某某,被上诉人黄某乙与原审被告刘某丙,原审第三人刘某丁,江西汇益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所争执的位于全南县贸易广场“滨江华庭”B栋第二层房屋,系邹某某、黄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依据2004年11月6日订立的《全南县贸易广场B栋开发合股协议书》各自提供资金,共同劳动,合伙经营所取得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2条第2款的规定,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上诉人邹某某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将争执之房未支付价款卖给自己,并办理产权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8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规定,并将以该房办理的抵押贷款占为已有,损害了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4项之规定,上诉人邹某某将争执之房转让给自己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邹某某、黄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订立《全南贸易广场B栋开发合股协议书》后,按照约定各自提供资金,合伙经营共同劳动,至该工程结束,仍未经工商登记注册,不属合伙企业,系个人合伙,原审再审认定为合伙企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不当,应予纠正。但原审再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全南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的(2008)全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邹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艳

审判员黄某华

审判员宗家文

二○○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珏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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