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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潘某因与被申请人宁夏天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5-X室。

委托代理人:施海智,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宁夏天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工,住(略)-2-X室。

委托代理人:郭军,合天金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潘某因与被申请人宁夏天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骏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08)兴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作出(2009)银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潘某的委托代理人施海智,被申请人天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郭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3月28日,一审原告天骏公司起诉至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称,2005年6月10日,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新市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新市区支行)签订一份《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工行新市区支行就原告开发并销售的青青花园项目房屋提供按揭业务,原告为购房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如购房人拒绝还款,银行可在催告10日后直接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扣收逾期贷款。2006年11月14日,被告在工行新市区支行办理了青青花园两套房屋共计x元按揭贷款,原告予以担保。被告在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后不再按期还款,截止2008年2月14日,已逾期5期共欠付按揭行x元。按揭行在向被告催款未果情况下,于2008年3月18日向保证人即原告送达了催告付款函,催告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否则将直接扣划原告保证金。原告遂于2008年3月26日以保证人身份向按揭行偿还了被告欠付的x元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代偿款x元及代偿款付清前所欠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潘某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6月10日,原告与工行新市区支行签订一份《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工行新市区支行(甲方)作为原告(乙方)销售青青花园项目的按揭贷款银行。原告作为开发商同意为借款人(购房人)提供偿还借款本息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并在甲方指定的账户上存入一定款项作为履约保证金,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动用该款项。如借款人在乙方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期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乙方保证在接到甲方催款通知后10日内履行还款义务。如乙方未主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即表示乙方接受甲方从其开立的账户中扣收。2006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由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X路青青花园小区住房二套(X号楼X单元X室、X室)。2006年11月14日,原、被告同工行新市区支行签订了二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工行新市区支行分别借款x元用于向原告购房。借款期限20年,自2006年11月至2026年11月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共120期。被告以其所购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如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则保证担保履行期限相应提前。以上《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签订后在银川市兴庆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工行新市区支行按约向被告发放x元借款。后因被告未能按时向银行还款,工行新市区支行于2008年3月3日向被告发出一份告知函,告知其已连续5个月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如在10日内不履行还款义务将根据合同约定提前解除借款合同。因被告未能在规定期限向银行提前归还借款本息,工行新市区支行又于2008年3月18日向原告发出一份告知函,要求原告代被告履行还款义务。2008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在工行新市区支行设立的账户打入x元,代被告向工行新市区支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欠该行借款本息全部结清(两份借款合同被告共欠工行新市区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x.48元,结清后被告账户内尚余701.52元)。原告为被告代偿付款后,被告仅支付原告x元,尚欠x元至今未付。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原、被告与工行新市区支行签订的《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及《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向工行新市区支行偿还借款,构成合同违约,导致工行新市区支行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原告作为《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追偿。故被告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向原告偿付代偿款及代偿款付清前所欠利息。

2008年10月7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潘某干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宁夏天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偿款x元并承担欠款付清前所欠利息(自2008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4690元,财产保全费96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259元,由被告负担。

潘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称,原审判决认定天骏公司代偿款数额有错误。首先,天骏公司在诉称中称代潘某偿还贷款x元,而在原审判决中又认定为“抵偿贷款x元”,而根据原审中提交的银行交易凭证,事实上天骏公司代偿贷款x元。其次,潘某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原审中提交有利于其的相关证据,而天骏公司也故意隐瞒事实,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潘某分别于2006年11月14日向天骏公司交付贷款保证金x元,于2008年3月31日向其交付贷款x元,于2008年4月22日又向其交付贷款x元,共向天骏公司交付保证金及贷款x元,实际上现欠天骏公司代偿款x元,而天骏公司在原审中仅认可了一笔x元贷款,故意隐瞒交付保证金及贷款x元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十一)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潘某偿付天骏公司代偿款x元。

天骏公司答辩称,该案于2008年3月28日由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在无法直接送达潘某的情况下,遂在报纸上发出公告,并于2008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该案,不存在潘某所谓的“未经传票传唤即作出判决”的事实。潘某共欠工行新市区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x.48元。2008年4月21日,天骏公司向潘某在工行新市区支行设立的按揭账户打入x元(结清后潘某账户内尚余701.52元)后,潘某仅仅向天骏公司支付x元,尚欠x元。潘某所谓的“2008年4月22日又向天骏公司支付了x元”的说法,根本没有事实依据。就潘某在执行阶段所提交的所谓另外x元的交款证据,天骏公司从未出具也未见过。至于潘某交纳的x元保证金,由于潘某尚欠天骏公司款项未结清,天骏公司有权暂时拒付该保证金。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潘某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驳回潘某的再审申请,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再审审理查明,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另查明,2006年11月14日,潘某向天骏公司交付贷款保证金x元。2006年11月14日,潘某、天骏公司与工行新市区支行签订的二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第十三条还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若借款人连续三个月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在《提前还款函》规定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潘某连续5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归还贷款,在工行新市区支行催告下仍未还款。2008年4月21日,天骏公司向潘某在工行新市区支行设立的帐户打入x元,2008年4月22日,天骏公司代潘某结清二份借款合同共欠工行新市区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x.48元,潘某帐户内尚余701.52元,存折现在天骏公司处。

潘某称除天骏公司认可的2008年3月31日付给天骏公司x元外,2008年4月22日潘某还付给天骏公司x元,并有收据为证。天骏公司不予认可,申请对收据上落款处的宁夏天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对《收据》上的公章进行鉴定,结论为:2008年4月22日《收据》上落款处的“宁夏天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上的“宁夏天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

本院再审认为,潘某连续五期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且在工行新市区支行催告后仍未还款,导致工行新市区支行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借款,为此保证人天骏公司代潘某履行还款义务,向潘某在工行新市区支行设立的帐户打入x元,代潘某向工行新市区支行结清两份借款合同借款本息x.48元,结清后潘某帐户尚余701.52元,为此天骏公司应将户名为潘某存折还给潘某。天骏公司打入潘某帐户的x元,2006年11月14日潘某向天骏公司支付贷款保证金x元,2008年3月31日潘某付给天骏公司x元,这二笔付款x元从代偿款x元中扣除,潘某应偿还天骏公司代偿款为x元。对于潘某主张的2008年4月22日付给天骏公司的x元,经鉴定收据上落款处的“宁夏天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上的“宁夏天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故对潘某要求扣减该x元的诉请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8)兴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天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偿款x元并承担欠款付清前所欠利息(自2008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宁夏天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偿款x元,并承担x元自2008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90元,宁夏天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20元,潘某负担4070元。保全费969元、公告费600元,由潘某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宁夏天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5元,潘某负担14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利英

审判员霍蕴康

审判员彭云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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