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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及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洛阳市老城区衡美工艺玻璃加工厂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三宽,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子明,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永年县X乡X村农民,暂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宁刚,智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及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子明、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宁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原告系外观设计图案《紫玉良缘》、《自由心情》、《春意》、《虞美人》的专利权及著作权人,原告将该设计用于所开办工厂生产的工艺玻璃产品上,受到消费者的好评。2009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大量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及著作权的玻璃制品,遂向银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该局接到举报后对被告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查获侵犯原告上述专利权及著作权的玻璃制品若干。被告未经许可销售原告享有专利权及著作权的玻璃制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原告杜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一、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3份,以此证明原告系玻璃《紫玉良缘》、《自由心情》、《春意》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二、河南省版权局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系美术作品《自由心情》、《春意》、《虞美人》、《爱琴海》的著作权人。三、银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照片23幅,以此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销售的工艺玻璃系由河北省沙河市正规的玻璃企业购买,花色很多,对其中是否有被控侵权产品并不清楚,对原告是否专利权人、著作权人也不清楚。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一、银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此证明被告受到行政处罚是因无照经营而非因侵权。二、加盖有沙河市复合工艺玻璃厂印章的收款《收据》1份,以此证明原告销售的玻璃产品系由正规厂家购进而非自产。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对诉称的部分玻璃享有专利权。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著作权登记证书》只有名称没有图案,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玻璃制品的图案与此相同。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现场笔录》是针对被告无照经营的,并未涉及是否侵犯专利权;照片未显示时间、地点、来源,不能证明是在现场拍摄的。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行政处罚决定书》既能证明被告无照经营,也能证明其实施了侵权行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能提供生产者的主体证明材料,也不能显示涉案玻璃产品由何处购得;销售货物应出具发票,仅凭一张购货单据无法证明涉案玻璃产品有合法来源。

经审理查明,杜某某系美术作品《自由心情》、《春意》、《虞美人》、《爱琴海》的著作权人。上述作品完成于2007年,2008年9月1日登记,10月17日取得河南省版权局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其中美术作品《自由心情》、《春意》还被用作工艺玻璃制品的图案,2008年7月16日和2009年4月22日,杜某某就上述题材玻璃制品的设计取得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分别为x.5和x.9。杜某某设计的玻璃制品《紫玉良缘》于2008年3月26日取得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x.5。

2009年5月26日,根据杜某某的举报,银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对张某某经营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X街五医院东门旁写有“晶美玻璃批发”字样的经销部进行检查,发现张某某系无照经营,同时发现其经销的玻璃制品《紫玉良缘》(28张)、《自由心情》(16张)、《春意》(20张)、《虞美人》(27张)、《爱琴海》(样品半张)涉嫌仿冒,执法人员和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拍照取样作为证据提取。银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银工商经检处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张某某自2009年3月4日无照非法经营,对张某某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经比对,张某某销售的名为《紫玉良缘》、《自由心情》、《春意》的工艺玻璃外观图案、色彩与杜某某提交的专利公告所示照片近似。杜某某未提供其享有著作权的署名美术作品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杜某某未举证证明其系美术作品《紫玉良缘》的著作权人。

本院认为,杜某某取得的专利号为x.5、x.5、x.9的工艺玻璃(《紫玉良缘》、《自由心情》、《春意》)外观设计专利权受法律保护。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的新设计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故杜某某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以专利公告所示的照片为准。通过将张某某销售的工艺玻璃外观与杜某某专利产品工艺玻璃在照片上所表示的外观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可以认定两者的外观构成近似,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会发生误认,故张某某经销的工艺玻璃落入杜某某专利保护范围。

张某某未经杜某某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与杜某某取得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的工艺玻璃,构成侵权。杜某某的侵权指控成立,张某某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销的工艺玻璃有合法的来源,其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故对张某某的抗辩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结合本案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由张某某赔偿杜某某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6000元。

虽然杜某某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所附作品标题载明其为美术作品《自由心情》、《春意》、《虞美人》、《爱琴海》的作者、著作权人,但其未提供署名的美术作品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故杜某某主张张某某侵犯其著作权的事实证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杜某某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玻璃《紫玉良缘》、《自由心情》、《春意》(专利号分别为x.5、x.5、x.9)。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杜某某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相儒

审判员王文花

审判员李元春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志云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七)赔偿损失;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

……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六条

……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一条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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