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11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09年6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9年7月24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中旬,被告人张某某和吸毒人员曹某某电话联系后,先后二次在新乡市三中附近的一个胡同里以每包90元的价钱卖给吸毒人员曹某某毒品各两包,曹某某在第二次拿到两包毒品时未付钱。2009年6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吸毒人员乔某某电话联系后,被告人张某某在新乡市体育馆南门以90元的价钱卖给吸毒人员乔某某毒品一包;2009年6月18日1时许,当被告人张某某再次与吸毒人员乔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2包,并从其新乡市X路三角地小区南楼东单元X楼西户的住处查获毒品8包。经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10包毒品共重3.44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情节严重”,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2009年6月中旬第二次两包毒品是送给曹某某的,不存在买卖关系;2009年6月18日1时,其见乔某某不是贩卖毒品,是乔某某向其借钱。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中旬,被告人张某某和吸毒人员曹某某电话联系后,先后二次在新乡市三中附近的一个胡同里以每包90元的价钱卖给吸毒人员曹某某毒品各两包,曹某某在第二次拿到两包毒品时未付钱。
2009年6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吸毒人员乔某某电话联系后,被告人张某某在新乡市体育馆南门以90元的价钱卖给吸毒人员乔某某毒品一包;2009年6月18日1时许,当被告人张某某再次与吸毒人员乔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2包,并从其新乡市X路三角地小区南楼东单元X楼西户的住处查获毒品8包。经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10包毒品共重3.44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2009年6月24日,公安人员根据被告人张某某提供的线索,将涉嫌盗窃的刘某抓获,从而打掉一个盗销电动车团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曹某某、乔某某的证言;
3、搜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4、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
5、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物证照片、通话记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业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贩卖少量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它人盗窃案,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8日起至2012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祥才
审判员李时龙
代理审判员张子超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李进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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