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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阳光无限网络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东环广场A座写字楼X层I-J。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银川阳光无限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满元,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阳光无限网络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杨某,被告银川阳光无限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满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大型影视文化传播公司,拥有国内外大量独家版权授权的影视资源,在国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原告系电影《见龙卸甲》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人,被告银川阳光无限网络有限公司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在其开办经营的阳光无限网吧的电脑上,向不特定的公众提供《见龙卸甲》的播放服务,吸引顾客,赚取利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涉案作品的播放服务,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920元(公证费800元、交通费120元);以上合计x元。

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一、北京市东方公证处(200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以此证明电影《见龙卸甲》的出品人为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香港天翔制作有限公司、韩国泰元娱乐有限公司,以上公司对《见龙卸甲》享有合法的著作权。二、北京市东方公证处(200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X号、X号、X号公证书,以此证明中国电影集团公司、香港天翔制作有限公司、韩国泰元娱乐有限公司分别将《见龙卸甲》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权给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有权自行或授权他人对该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进行法律追究。三、北京市东方公证处(200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以此证明2008年4月3日,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将《见龙卸甲》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权给原告,原告享有《见龙卸甲》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独家以自己名义追究非法第三方责任的权利。四、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安公证处(2009)宁银国安证字第X号《公证书》,以此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私自在其网吧内向不特定的公众提供《见龙卸甲》的有偿播放服务,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对《见龙卸甲》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五、车票、发票,以此证明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支付合理开支920元。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闽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厦门市海沧区鑫钟林网吧有限公司因擅自向不特定的公众播放原告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电影作品《赌场风云》,被判令向原告赔偿x元。该案与本案相同,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x元。七、银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信息》,以此证明阳光无限网吧系由银川阳光无限网络有限公司开办、经营。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安公证处(2009)宁银国安证字第x号《公证书》,以此证明在百度网上搜索《见龙卸甲》,相关网页达到121万篇,足以证明涉案电影的关注度、市场知名度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元是合理合法的。

被告银川阳光无限网络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存在严重瑕疵,不能证明其为电影作品《见龙卸甲》的合法权利人或被授权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二、被告未以任何方式介绍涉案电影并以此吸引顾客到网吧观看,主观上无过错。被告只是向公众提供上网场所、设备,对公众上何网站、看何内容无法控制,任何网吧顾客均可从互联网下载涉案电影并存储在被告经营的网吧服务器上,不能因此认定被告侵权,故被告客观上也无侵权行为。三、网吧系按时计费,不会因某人选择观看某影视作品或流览网站多收费,被告并未因顾客选择观看涉案电影而获利,原告也不能证明被告与其假定的损失有关联,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银川阳光无限网络有限公司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以此证明企业性质。

被告银川阳光无限网络有限公司对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两份公证书只证明印鉴属实,没有证明原告权利内容的文件是否属实的说明。公证书中未附任何判定属实的文件资料,也无香港司法部门与中国司法部鉴证资料以及中国驻韩使馆的认证文件。对证据三,由于著作权本身有严重的法律和事实瑕疵,授权的合法性就不存在。授权中只涉及到“大陆地区”,只字未提“中国境内”,假如著作权人是合法的,但授权地不明确,不能证实原告有权在银川市追究侵权责任的权利。授权书涉及在大陆内的飞行或航空等载体的播放权,本案是在互联网上下载引起的侵权案,假如授权是真实的也超越了授权。证据四不能证明原告取证于被告经营场所,如果在被告经营场所现场提取证据,应有被告发放上网的上网卡片或单据,其只能证明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打开了链接,不能证明到网吧的顾客或被告也进行了同样的点击和链接。对证据五不予认可,公证费发票无开票时间和原告单位名称,不能证明是因本案发生的费用;原告提供的车票不能证明乘车起始点,金额与实际所需费用不符。证据六系复印件;判例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八与本案无关联性,百度搜索得到的网页,既不能证实信息都与涉案电影有关,也不能证明赔偿依据合法或合理。

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被告银川阳光无限网络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香港天翔制作有限公司、韩国泰元娱乐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拍摄完成电影《见龙卸甲》(英文名称x),系该片的联合出品方,享有该电影作品的著作权。2008年3月22日,韩国泰元娱乐有限公司、香港天翔制作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该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独家专有授权给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同时授与其转授权,期限为15年,自2008年4月3日该电影公映日起;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或授权他人对侵犯该电影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进行法律追究。

2008年4月3日,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予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独家使用电影《见龙卸甲》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该电影,基于互联网(包括但不限于广域网、局域网)的影视节目传播和公开播映销售的权利,在授权范围内以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名义对非法使用授权节目的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网站、网吧)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申请证据保全、行政投诉、提起民事诉讼等。独家播映业务授权期限为2008年5月3日至2011年5月2日;制止侵权时间自本片于2008年4月3日电影公映院首映日起至2011年7月2日。

2008年4月7日,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独占性即独家拥有该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但不限于网络)的发行、出版、播映和维权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发行和转授权自该电影公映日第45天后起计为期3年,除由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及其被授权的公司拥有所授予的权利外,其他公司以信息网络传播形式发行、出版或播映该片的行为皆为盗版行为,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有权自行或授权他人对盗版行为追究法律责任、提起诉讼主张赔偿。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电审故字[2008]第X号《影片公映许可证》载明,《见龙卸甲》的出品及摄制单位为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香港天翔制作有限公司、韩国泰元娱乐有限公司。

根据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申请,2009年2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安公证处公证人员在银川市兴庆区X街X号阳光无限网吧内,通过现场操作电脑对其提供影片《见龙卸甲》的在线服务进行了公证,出具(2009)宁银国安证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了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网吧打开电脑,插入上网卡,将公证人员的U盘插入电脑,打开U盘建好一个空白Word文档,对该文档重新命名为“文档1”,点击桌面上阳光影院图标进入到电影菜单界面,在搜索栏输入“见龙卸甲”,点击搜索,点击“见龙卸甲”第01集的字样使其播放,取七个画面快速浏览,截屏粘贴到“文档1”中,打印上述页面。

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支出公证费800元、交通费120.20元。

诉讼中,根据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申请,2009年7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安公证处公证人员在该公证处财务室,由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打开电脑操作,将公证人员的U盘插入电脑,打开U盘建立一个空白Word文档,点击x浏览器后,在地址栏中申请人输入网址“//www.x.com”,桌面上显示出“百度网”,在搜索栏输入“见龙卸甲”,点击“百度一下”,网页上显示“百度一下”,找到相关网页约1.210.000篇,对上述页面截屏并粘贴到新建空白Word文档中,打印上述页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安公证处就此出具了(2009)宁银国安证字第x号《公证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等,可以作为证据。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香港天翔制作有限公司、韩国泰元娱乐有限公司系电影作品《见龙卸甲》的著作权人,中国电影集团公司、香港天翔制作有限公司、韩国泰元娱乐有限公司将电影《见龙卸甲》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及转授权独家专有授权给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被授予转授权的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又将上述权利授予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根据著作权的相关权利许可,其在授权期限内,独占享有电影作品《见龙卸甲》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在互联网和局域网环境下的权利)等相关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该相关权利的行为进行法律追究,包括提起民事诉讼等。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其所享有的相关著作权被侵犯的情况下,有权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或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社会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银川阳光无限网络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网吧将电影作品《见龙卸甲》通过信息网络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提供有偿在线播放服务,从中获取经济利益,其既未取得权利人的许可,也未支付报酬,侵犯了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该电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能证明银川阳光无限网络有限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利益或该公司所受损失,故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综合考虑涉案电影作品的类型、知名度、畅销度,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银川阳光无限网络有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其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元。

鉴于赔礼道歉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一般适用于人身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形,因银川阳光无限网络有限公司侵犯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属于侵犯著作财产权,不涉及人身权,故不再判决银川阳光无限网络有限公司向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赔礼道歉。

综上所述,银川阳光无限网络有限公司未经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许可,在所经营的网吧用于营利性质的在线播放服务,侵害了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电影作品《见龙卸甲》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相关权利,对此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川阳光无限网络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网吧播放《见龙卸甲》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银川阳光无限网络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元,由被告银川阳光无限网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儒

审判员王某花

审判员李某春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志云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四十八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四条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权(版权),依法有署名、发表、出版、获得报酬等权利。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七)赔偿损失;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

……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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