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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甲诉张某丁、吕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与原告系父子关系。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潢川县X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吕某某,女,43岁。

委托代理人蔡某峰,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甲诉被告张某丁、吕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张某丙、邓某乙,被告张某丁、被告吕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蔡某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甲诉称,原告驾驶摩托车在公路上正常行驶时,为躲避被告张某丁违章驾驶的四轮拖拉机,致原告摩托车侧摔后又撞上被告吕某某违法占道堆放的树木上,原告被严重摔伤。该事故经固始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二被告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该事故受伤后,曾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二被告均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27元的40%即x.50元,以及二次手术费用等x.16元的40%即8031元。

被告张某丁辩称,原告邓某甲摔伤与我无关,当时我的车根本没碰到原告。

被告吕某某辩称,本案应为因紧急避险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受伤应当说与被告吕某某无关,原告是为躲避被告张某丁的车而侧摔,应由引起险情发生的被告张某丁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日8时30分许,原告邓某甲驾驶摩托车沿固始县境内312国道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至x+200m时,为躲避被告张某丁驾驶的豫x四轮拖拉机,致其摩托车侧摔后又撞至被告吕某某堆放在312国道北侧路面的树木上,原告邓某甲受伤。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邓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丁、吕某某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固始县人民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2462.87元,后因伤势严重被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住院61天,共花去医疗费x.5元,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1.1原发性脑干伤,1.2蛛网膜下腔出血,1.3气颅,1.4颅底骨折伴双侧脑脊液耳鼻漏;2、双侧尺桡骨骨折;3、左侧肘关节脱位;4、右侧肩锁关节脱位。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脑灵舒,丙戊酸钠,尼莫地平,欣络舒,胞二磷胆碱,维生素B12,维生素B1。2、注意休息,适当活动,定期复查血常规及肝功能。3、建议休息治疗壹月后复查。有情况随时就诊。4、门诊随访。后在河南洛阳正骨医院入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x.42元,在潢川县中医院花费99.3元,华中科技大学协和医院花费131.7元,其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河南洛阳正骨医院分别花去医疗费941元、2581.52元,鉴定检查费659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邓某甲在河南洛阳正骨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入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x.16元。2009年5月4日经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信精鉴字(2009)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邓某甲的伤情构成四级伤残。由于二被告未作赔偿,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一、固始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河南洛阳正骨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入院证、出院记录;潢川中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协和医院医疗费票据;交通费、住宿费、鉴定检查费票据。

二、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三、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信精鉴字(2009)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四、河南洛阳正骨医院的二次手术费用票据。

五、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告张某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左转弯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原告邓某甲为躲避该车致车辆侧摔后,又撞上被告吕某某未经许可占用道路堆放的树木上被严重摔伤。经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二被告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某丁辩称其与原告的车未相撞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某某辩称原告是因紧急避险而受伤,应由引起险情发生的被告张某丁承担责任,因被告吕某某未经许可占用道路堆放树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1条的规定,且该行为致原告邓某甲严重摔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吕某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在本事故中,原告邓某甲采取措施不当,存在过错,可以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各方过失大小和原因力比例,酌定为7:1.5:1.5。原告邓某甲在事故中受伤致身体四级伤残,对其精神上是个不小的打击,但其要求x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当地居民的实际生活水平和案件事实酌定二被告各支付5000元精神抚慰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邓某甲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用)x.47元,护理费96天×x元/年÷365天=4022.4元,误工费4454元/年÷365天×383天=4673元,营养费96天×20元/天=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40元=(61天×50元/天=3050元,17天×30元/天=510元,二次手术住院18天×10元/天=180元),住宿费1200元,交通费3248元,残疾赔偿金4454元/年×20年×70%=x元,鉴定检查费659元,合计x.87元,被告张某丁、吕某某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x.9元,并各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若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原告负担610元,二被告各负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229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铭

审判员马牧原

审判员丁治学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谢运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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