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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宋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绰号六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初中文化,无业,(略)安乡X村X号。曾某犯盗窃罪于1998年1月14日被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3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安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X乡县X村X号。因本案于2010年12月18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安乡县看守所。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彭某在被告人宋某电话告知被害人齐某丁家无人后,翻墙进入齐某丁家院内,然后撬门入室,撬开房内一写字台的抽屉,盗走存放在两个黑包内的人民币x余元。后彭某将所盗现金分给宋某x元。10月30日宋某将分得的x元赃款通过汇款退给了彭某。赃款全部被彭某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宋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巨大,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过程没有异议,但辩称只盗窃现金x元。

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中旬,被告人彭某知道被害人齐某丁家境富裕而自己无钱购买毒品吸食,便要求与被害人齐某丁同住一组的被告人宋某提供齐某丁家中无人的信息,以便实施盗窃。同年10月21日8时许,宋某得知齐某丁家中无人,便电话告知彭某,彭某即从常德赶至安乡X镇。彭某到达后电话联系宋某要求其再次确认齐某丁家中是否有人。当日14时许,彭某在宋某电话告知确认齐某丁家中无人后,沿小路并翻墙进入齐某丁家院内撬门入室,撬开房内一写字台的抽屉,盗走存放在两个黑色包内的人民币x余元。彭某在逃离途中遇见村民梅某某,彭某从赃款中抽出1000元给梅某某作为“封口费”。后彭某与宋某电话联系约在齐某丁家附近一废屋内会面,彭某将所盗现金分给宋某x元。2009年10月30日,彭某将所盗现金x元存入建行武陵支行。同日,宋某应彭某的要求将分得的赃款x元中的9900元汇到王军的帐上退给了彭某。所盗赃款全部被彭某挥霍。

2011年4月20日,被告人宋某的亲属给被害人齐某丁退还赃款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一)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齐某甲陈述。证实被害人齐某丁报案称白天被人撬门入室盗走现金x余元。

2、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实其家被盗现金x余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听齐某甲妻子说家里被盗了几万元钱。

2、证人梅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21日下午2时许看到彭某在自家屋后的土路上,彭某给了梅某某1000元钱,要他不说看到了彭。

3、证人戴四元(梅某某之妻)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1日梅某某给了他1000元钱,说是彭某给的。

4、证人刘某丙(彭某之妻)的证言。证明案发后给彭某打电话,彭某认在齐某丁家偷了x元,当时分给宋某x元。

5、证人方某某的证言:在齐某丁家被盗的那天下午,梅某某跟我讲,在当天下午2点多他碰到一个打伞的男子,这男子给了他1000元,要梅某某不要讲看到过他在这里出现过。

6、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还给齐某丁4000元。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彭某的供述:①、2009年10月的一天我到陈家嘴梅某村X组翻墙齐某丁家,撬门入室在西边房的一个写字台抽屉内大、小两个包内盗得现金x元。离开时遇到了梅某某,我给了他1000元作为封口费。十多天后我以王军的名字在建行存了x元,信用社存了x元。②、我原来是发毒瘾乱讲的,我共盗得x元,存入建行的钱是女朋友给的,信用社的x元是宋某汇的。是我偷了齐某甲钱后分给他的。③、我在齐某丁家撬开一张写字台抽屉,里面有两个黑包,一个装了x元,一个装了2500元(同一次讯问又说盗窃x元)。

2、被告人宋某的供述:事前彭某打电话给我说想偷齐某丁家的钱,当天下午他再次打电话说已到来梅某村X路上,要我看齐某丁有人没有,我打齐某丁家的电话(略),齐某丁接电话说在外面,我就给彭某回了电话,告诉他齐某丁没有人。过了个把小时彭某给我打电话,要我到李老倌废弃的屋里去拿钱,他给我x元。约过了三天,彭某我打电话说齐某甲事暴露了,为了不连累我,叫我把x元退给他小哥彭某顺,我把钱给彭某顺,他当时接了,第二天又退给我了,过了几天彭某用手机给我发了条信息,上面有一个信用社的帐号,户主叫王军,我到下渔口信用社将x元汇给了彭某。我汇款时没带身份证,是在网吧找一个年轻伢儿借了身份证汇的,名字我不记得了。

(四)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被害人齐某丁家中柜内有翻动、门上有撬痕,有踩踏鞋印,抽屉有撬痕。

(五)物证、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害人齐某丁报案被人撬门入室盗走现金x余元。

2、揭发过程及抓获经过。证明侦破经过及被告人彭某、宋某被抓获的过程。

3、户籍资料。证明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4、书信一封。证明齐某丁之子齐某丁2009年10月20日交给齐某丁工资x元。

5、礼金登记本。证明齐某丁做酒收礼金x元。

6、查询存款通知及回执。证明2009年10月30日彭某以王军的名字在建行武陵支行存入x元,同日宋某以朱剑的名字在下渔口信用社汇给王军9900元。

7、手机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彭某与宋某电话联系的事实。

8、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彭某有前科。

9、齐某丁武的证明。证明2009年10月20日还给齐某丁x元。

10、退还赃款协议和收据。证明被告人宋某退还被害人齐某丁被盗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彭某辩称只盗窃现金x元与事实不符,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现金x余元有查询存款通知书、被害人齐某丁、刘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丙证言及被告人彭某的供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彭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2、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3、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彭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对被告人宋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彭某的刑期自2010年12月24日起至2020年7月23日止;被告人宋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国武

审判员蹇在岗

人民陪审员周某和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荣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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