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兰县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贺兰县X街。
法定代表人保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镇司法所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建宁,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贺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贺兰县X路。
法定代表人方仁,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该县法制办主任。
上诉人贺兰县X镇人民政府因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贺兰县人民政府履行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职责一案,不服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09)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兰县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宁,原审被告贺兰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诉争土地的性质出现了新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09)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贺兰县X镇人民政府。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苗自治
审判员田秀芳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樊新巧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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