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县支公司与李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县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业务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1963年6月4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赖瑞杰,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李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黄某丙之妻。

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文俊,龙南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县支公司(简称人保龙南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龙南县人民法院(2009)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2月17日,黄某丙无证驾驶赣x二轮摩托车沿105国道由里仁往东江方向行驶,途x路段时将李某乙撞伤,尔后驾车逃逸。事故经龙南县交警大队认定,黄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乙受伤后,于2009年2月17日至3月28日在龙南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40天,用去医疗费x.58元,该费用由黄某丙支付。2009年3月28日,李某乙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院建议其门诊继续治疗;全休二个月;加强营养。2009年3月21日,李某乙委托龙南县康泰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评定等级,2009年3月28日,龙南县康泰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乙的伤残程度作出龙康司法鉴定中心(2009)残鉴定第X号,评定为十级伤残,并用去鉴定费500元。2009年4月26日,李某乙在龙南县妇幼保健院门诊用去医药费500元。2009年4月26日,李某乙在龙南县妇幼保健院门诊用去医疗费54.90元。2009年4月20日,龙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李某乙是该局退休职工赖路平的妻子,赖路平于1994年在工商局家属区龙泉大道X号购得一套房屋,李某乙从此由农村X路平处居住至今。2005年6月23日,李某乙曾在富利电脑绣花有限公司钉珠部上班。诉讼中,李某乙要求被告承担其父母的生活费。另查明,赣x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李某丁,黄某丙与李某丁系夫妻关系。赣x号二轮摩托车已在人保龙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李某乙与赖路平于1983年6月17日登记结婚。

原审认为,黄某丙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撞伤李某乙,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黄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故黄某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某乙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x.58元,黄某丙已全部支付,予以确认。李某乙要求被告支付医院建议其休息二个月发生的门诊治疗费54.90元及受伤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和适当营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李某乙未提供固定收入证明,其误工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可参照城镇住户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李某乙没有提供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护理费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李某乙受伤后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李某乙要求被告承担伤残鉴定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李某乙虽为农业户口,但其自1994年起与丈夫赖路平一起在龙南县城购房居住,其经常居住地为县城,不以土地耕作为收入来源,根据相关规定,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某乙要求赔偿财产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以支持。李某乙要求被告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因被扶养人未主张,不以支持。李某乙应伤残遭受精神痛苦,其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综合其受伤程度、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等综合考量。黄某丙与李某丁系夫妻,其二人应对该事故负连带清偿责任。赣x二轮摩托车已在人保龙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保龙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黄某丙赔偿原告李某乙住院期间医药费x.58元(被告已全部支付清)、门诊医药费54.90元;二、由被告黄某丙赔偿原告李某乙误工费935.17元÷21.75天×100天=4299.63元;三,由被告黄某丙赔偿原告李某乙护理费935.17元÷21.75天×40天=1719.85元;四、由被告黄某丙赔偿原告李某乙伙食补助费40天×8元=320元;五、由被告黄某丙赔偿原告李某乙营养费500元;六、由被告黄某丙赔偿原告李某乙残疾赔偿金935.17元×12个月×20年×10%=x.08元;七、由被告黄某丙赔偿原告李某乙精神抚慰金1000元;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九、以上一至七项合计人民币x.46元,限被告黄某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并由被告李某丁负连带赔偿责任;十、由被告人保龙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案件受理费762元,鉴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262元,由被告黄某丙、李某丁负担。

人保龙南支公司上诉称,黄某丙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根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无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李某乙辩称,我国道路安全法及交强险条例均未规定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者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无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原审未支持答辩人要求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妥,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黄某丙、李某丁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妥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就原审判决提出上诉,故本院对其在二审期间要求人保龙支公司及黄某丙、李某丁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审查。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后逃逸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但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条例中均未规定驾驶人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损害的,或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保险公司就死亡伤残赔偿金及医疗费用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人保龙南支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雪岩

审判员易志胜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夏涵涵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10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