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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高x名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大学文化程度,河南电视台职员。

委托代理人康xx,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

委托代理人赵x,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xx与被告高x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的委托代理人康xx,被告高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原被告之间原来债务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具x元的借据一份,但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由于原告于2008年8月13日出交通事故需住院治疗,后为防疤转院至哈尔滨市医院,期间,被告打电话让原告还款,原告让被告提供账户,以便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没有某供,并认为原告是诈某行为,到处宣扬原告等三人为诈某犯罪团伙,故意丑化、侮辱原告的人格,严重诋毁原告的名誉,致使原告单位对其作出了通报批评,工作被停,原告因此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轻度精神失常,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生活和工作造成不同程度的影响,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在一定范围内消除影响,恢复原告的名誉,并赔偿原告名誉损失费、精神损失费、住院费用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高x辩称,被告没有某害原告的名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4日,原告赵xx借被告高x现金x元,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借条,今借现金x元,赵xx,2007年8月24日。后被告多次索某借款未果。原告称被告到原告单位河南省电视台xx频道xxxx栏目组举报原告有某某、索某、诈某等违法情形,2008年10月10日该栏目组作出河南省电视台xx频道关于对我台工作人员赵xx同志的处分决定通告,“兹我台工作人员赵xx于2008年9月初以来被他人多次举报涉嫌参与行贿、索某、诈某都违法情形,经我台研究决定,对原告的制片工作予以暂停,工作暂停期间原告不得行使职务行为,待原告的名誉问题澄清后,恢复其工作”。被告又到漯河市李xx的家门口写大字报,该大字报上写有“赵xx、李xx、张xx三人为诈某团伙”,原告提供河南省电视台xx频道关于对我台工作人员赵xx同志的处分决定通告一份,大字报照片两张,电话录音一份。被告辩称原告以安排工作名义借被告现金x元,被告多次索某未果,是原告有某错在先,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原告的名誉权,且被告对原告所称的举报、写大字报的行为不予认可。庭审中播放电话录音资料,该电话录音中原告问:“被告到处侮辱原告人格,在李xx家写大字报,在河南省电视台闹”,被告予以认可,并承认电话录音是原告于被告的对话。

本院认为,原告赵xx借被告高x现金x元,由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向原告索某借款未果后,便到原告单位河南省电视台xx频道xxxx栏目组举报称原告有某某、索某、诈某等违法情形;又到住在漯河市的李xx家门口写大字报,称赵xx、李xx、张xx三人为诈某团伙;由原告提供的河南省电视台xx频道关于对我台工作人员赵xx同志的处分决定通告、大字报照片为证,且被告在电话录音中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故被告应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由于原告存在过错,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医疗情况证据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名誉损失费、精神损失费、住院费共计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xx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二、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xx承担150元,被告高x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李国明

审判员郭智勇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俊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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