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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协兴公贸有限公司诉许某某、宋某甲、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晋城市协兴公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X街。

法定代表人王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卫河,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某,又名许某其,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延子文,山西省阳城县X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委托代理人王喜堂,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晋城市协兴公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兴公司)因与被告许某某、宋某甲、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7月30日向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经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08年9月3日作出(2008)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宋某甲、宋某乙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后宋某甲、宋某乙不服,提出上诉,经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2008)晋市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2008)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09年4月27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苗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X及委托代理人袁卫河,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延子文,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喜堂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10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卫河、被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延子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甲、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5月1日,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开车来到其经营的炭场要求拉炭。当时给其看场的被告许某某在场。许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有人要拉炭。其在电话中交代不给钱不能拉,但许某某私下让宋某甲、宋某乙将炭拉走,共拉炭91.38吨,每吨620元,合计x.6元。经其多次催要,宋某甲、宋某乙给其出具了还款计划,言明于2006年9月20日将炭款还清。但经其多次讨要,被告拒绝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其炭款x.6元。

被告许某某辩称:1、不应将其列为本案被告。其是给原告打工,也是原告公司的业务经理,在销售过程中与用户发生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其应是债权人主体,而不是债务人。况且宋某甲、宋某乙给原告出具有还款计划,债务人的主体资格是明确的,债务人并未申请将其追加进入本案。2、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2006年5月1日宋某甲、宋某乙去拉炭,其当时是给原告看场的,不让装车。宋某乙让其给王X打电话。王X在电话中交代让宋某乙装车。根本不是其“私下让宋某甲、宋某乙拉走”。事后王X又跟其研究讨债的方案,其还拦过宋某甲、宋某乙的车,要卸炭索债。其还跟王X一同为原告讨债。综上,其身为原告的业务经理,销售是其本职工作也是原告赋予其的职权。原告起诉其,属诉讼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宋某甲、宋某乙辩称:其二人系河南省长葛市鸿达化肥有限公司职工。2006年4月受公司委托为公司购煤炭。其二人在许某某的炭场购煤炭91.38吨。后因公司资金紧张,不能及时向许某某付款,其二人受公司委托向许某某出具了还款计划书,其二人出具还款计划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其二人并没有与原告发生业务,即使该笔业务是与原告发生的,原告也应依法起诉长葛市鸿达化肥有限公司,不应起诉其二人,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原告提供证据有:1、被告宋某甲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在其炭场提走煤炭共91.38吨,每吨620元,共计x.6元。

2、2006年9月13日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证明二被告保证在2006年9月20日前还清炭款。

3、营业执照一份。

被告许某某提供证据有:1、2008年8月6日冯XX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

2、2008年8月7日崔XX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

3、2008年8月7日李XX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

证据1、2、3证明其是原告公司的经理,在本案中没有过错。

4、(2008)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证据1的原件在该判决书中有显示。

被告宋某甲、宋某乙提供的证据有:1、鸿达化肥有限公司上岗证两份,证明其二人系长葛市鸿达化肥有限公司职工。

2、长葛市鸿达化肥有限公司委托书一份,证明其二人受公司委托与许某某发生业务。

3、长葛市鸿达化肥有限公司写给其二人的信一份,证明其二人受公司委托向许某某出具还款计划。

4、苗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该笔欠款是欠许某某炭场的。

5、长葛市鸿达化肥有限公司购煤炭收据七张,证明其二人系职务行为。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许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显示的债务人很清楚,原告将其列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中的“老许”就是其,该还款计划是债权转移,其在本案中无过错,原告系主体不适格,无权主张该债权。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营业执照是2007年7月13日颁发,说明办证之前的一切经营煤炭行为均系违法,本案是在2006年5月份发生业务,证明原告在2006年无资格经营煤炭。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称其二人是职务行为,原告不应起诉其二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其二人是受长葛市宏达化肥有限公司委托向许某某出具的还款计划,是职务行为。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同许某某的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许某某提供的证据1、2、3不认可,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其认可许某某在其公司在济源开办的炭场看场,许某某在其公司没有担任过什么职务,自从他将本案中该笔炭赊出后就不在其公司上班了;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对被告许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宋某甲、宋某乙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上岗证上未加盖公司公章,不能证明宋某甲、宋某乙是该公司职工;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委托书应在其公司存放,当时宋某甲、宋某乙拉炭时并未出具该委托书,这可能是事后委托的,也可能是伪造的;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这是事后补写的,是伪造的;对证据4有异议,当时其公司委托许某某看炭场,苗庄村委误认为炭场是许某某的,该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六张单据可以证明宋某甲、宋某乙将炭又卖给长葛市鸿达化肥有限公司,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对证据6无异议,并称以上述材料其以前均未见过。被告许某某对被告宋某甲、宋某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证据4证明其是职务行为,只是别人认为炭场是其的。

本院认证如下:因三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许某某提供的证据1、2、3系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均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查明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故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和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对被告许某某提供的证据4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宋某甲、宋某乙提供的证据1上未加盖长葛市鸿达化肥有限公司的公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虽被告宋某甲、宋某乙提供的证据2、3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法定形式,但该两份证据应由原告持有,现二被告持有该两份证据不符合常理,且该两份证据涉及案外人,在本案中本院不宜认定;因证据4证明的内容与原告及被告许某某的陈述不一致,且相互矛盾,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因被告宋某甲、宋某乙提供的证据5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5月1日,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在原告炭场拉走3#煤碳91.38吨,每吨620元,合计x.6元。2006年9月13日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保证于2006年9月20日前将公司所欠炭款还清。该款至今未偿还。另外被告许某某系原告的雇工,负责给原告看护炭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认可被告许某某系其职工,为其看场的,故被告许某某售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出售煤炭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故原告无权要求许某某给付炭款。被告宋某乙、宋某甲在原告的碳场购买91.38吨3#炭,价值x.6元,有被告宋某乙、宋某甲出具的证明及还款计划书为证。现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炭款x.6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某乙、宋某甲辩称其二人系是受长葛市鸿达化肥有限公司的委托到原告处购买煤炭的,并受该公司委托向原告出具了还款保证计划书,其二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提供长葛市鸿达化肥有限公司的委托书、写给其二人的信及加盖有长葛市鸿达化肥有限公司公章的购碳收据予以证明,但根据交易习惯,长葛市鸿达化肥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应当由原告持有,现被告宋某乙、宋某甲持有该二份证据,不符合常理;且根据加盖有长葛市鸿达化肥有限公司公章的收据显示该收据为结算运费联,如果宋某乙、宋某甲系职务行为,该收据不应当由其二人持有。同时该收据也只能证明从济源碳场往长葛化肥厂送过碳,但不能证明长葛市鸿达化肥有限公司在济源碳场购买了煤炭,故对被告宋某乙、宋某甲辩称其二人是受长葛市鸿达化肥有限公司委托购买煤炭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宋某乙、宋某甲在还款计划书中保证于2006年9月20日前将所欠炭款还清,现已过还款期限被告宋某乙、宋某甲未向原告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乙、宋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晋城市协兴公贸有限公司炭款x.6元(从2006年9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晋城市协兴公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许某其给付炭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6元,由被告宋某乙、宋某甲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建平

审判员王素娟

人民陪审员李清霞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张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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