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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唐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白德坡,南阳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女,1979年5月出生。

原告南阳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唐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德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21日被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借贷x元整,用于购房,由于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后被告拖欠贷款不还,南阳分行于2008年4月29日从原告帐户内扣除被告应还的贷款本息x.39元,原告承担责任后,中行南阳分行已将相应权利转让给原告。经追要被告仍未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x.39元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用以证实被告从中国银行借款,原告为其借款担保的事实。

2、中国银行南阳分行2008年4月28日通知单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拖欠4期银行借款共计8278.04元,已从原告帐户中扣除。

3、中国银行南阳分行2008年4月29日通知单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借中国银行南阳分行款已全部从原告帐户中扣除x.31元。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1日,被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借款x元,用于购买南阳三杰家和万世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后被告拖欠贷款不还,南阳分行依照合同约定于2008年4月28日、4月29日分两次从原告帐户内扣除,被告应还的贷款本息共计x.35元。原告承担责任后向被告进行追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08年12月5日向原告还款x元。现仍欠原告x.35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贷款x元,用于购房属实,因有《中国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为证。原告南阳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个人购房贷款担保,根据合同约定,当被告不能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偿还贷款时,中行南阳分行有权从原告帐户中扣除被告所欠到期债务,原告无条件接受中行南阳分行的债权转让。本案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到期购房贷款,致使中行南阳分行从原告帐户中扣除被告应还本息x.35元,现原告起诉对被告进行追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减去被告于2008年12月5日交给原告款x元,被告应支付原告款x.35元。关于原告请求利息部分,因双方无明确约定,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唐某某偿还原告人民币x.35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令军

审判员杜学兰

代理审判员王传普

二○○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李铭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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