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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饶某不服分宜县工商局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略)。

原告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桂建新,贵溪市新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分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新,江西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钟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住(略)。

原告罗某、饶某不服被告分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小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辉主审,审判员黄某牙参加评议,于200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某、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桂建新,被告分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王某新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职权追加的第三人钟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以下称第一原告)、饶某(以下称第二原告)诉称:郑州安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该公司)是经工商部门严格审核,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合法企业,并经国家信息产业部批准和注册,可在网上销售商品。本案被处罚的另一当事人钟某是在2008年10月26日被该公司授权为江西分宜区域顾客服务站负责人,宣传该公司网上的商品,统计消费者需要购买的商品并进行配送。两原告受第三人钟某的邀请,到分宜宣传、介绍该公司网站上商品的性能和使用方法。两原告及第三人不是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而形成的上下线关系,且不是以下线人员的数量及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报酬,其行为是合法的,不是传销。被告于2008年12月2日作出分工商行处字〔2008〕X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二原告及第三人的行为构成传销,并处以十万元罚款,且在处罚之前,未听取两原告的陈述和申辩,也未依法组织听证。故被告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处罚程序不当,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分工商行处字〔2008〕X号处罚决定书。

被告分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称被告)辩称:两原告及第三人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定金并签订协议的方式取得加入并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其行为符合传销的法律特征和构成要件,并有两原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另有证人李某乙人的证言,大量的书证、物证证实。被告在处罚之前告知两原告及第三人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并向第三人送达了《告知书》,二原告及第三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行使权利,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且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的处罚金额以他们共同传销行为以及他们在传销组织和活动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为依据分别作出处罚,符合法定原则。故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定性准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程序合法,处罚与其违法行为相适当。故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钟某(以下称第三人)在法定期间内未作陈述和答辩。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案源实时报告登记表、立案审批表。拟证明:案件来源于知情人举报;案发时间、地点;该案当事人姓名及其涉嫌传销违法行为的简要事实。2.现场检查记录、现场摄影照片、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非法传销组织的违法人员姓名、住址;传销组织分宜爱家俱乐部(分宜站)的办公经营场所;用于非法传销的宣传资料、电脑和物品。3.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传销组织的办公经营场所。4.郑州安荣商贸有限公司顾客服务中心、服务站授权书。拟证明第三人钟某为江西分宜区域顾客服务站负责人。5.郑州安荣商贸有限公司颁发给罗某参加公司爱家俱乐部成为该俱乐部会员的工作证、职务及其制作的名片。拟证明第一原告罗某在传销组织中的身份和职务。6.当事人罗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其陈述的行为和事实符合传销的特征、经营模式及其表现形式。7.钟某的2008年10月4日第二次询问笔录。拟证明第一原告罗某参与共同违法传销的事实及其在传销组织中的作用和地位。8.当事人饶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第二原告饶某是第一原告罗某发展的传销下线并积极参与传销活动,担任传销组织的电脑操作员并发展了下线会员。9.证人周某、欧阳南根、朱建华、查双红、李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第一原告罗某作为郑州安荣商贸有限公司的代表与分宜传销下线签订了顾客消费协议;上述人员听取第一原告罗某产品介绍及传销运作模式。10.罗某代表郑州安荣商贸有限公司与编号为x的会员签订的顾客消费协议,拟证明第一原告罗某组织传销的事实。11.证人夏某、付某书面证言,拟证明其在现场听取第一原告罗某介绍传销的产品的性能、功能,符合传销的运作模式。12.郑州安荣商贸有限公司清单,拟证明第三人钟某以及两原告所在分宜传销组织的传销业绩;第二原告饶某有6次转出货币、兑换现金、手续费实付现金牟取非法利益的传销事实。13.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3份,拟证明以第三人钟某为代表的分宜传销组织收受会员定金汇往郑州安荣商贸公司总经理蒲树安的事实。14.当事人饶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其本人参与传销的事实并发展了下线张小娟、童某某等人成为传销组织“爱家俱乐部”会员。15.当事人罗某的讯问笔录。拟证明第二原告饶某是分宜区域顾客服务站组织的积极参与者,并担任该传销组织的电脑操作员。16.涉案财产扣押审批表、扣押通知书、扣押清单。17.听证告知书3份、送达回证3份,拟证明被告告知了行政行为相对人(当事人)在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之前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且当事人已分别签收《听证告知书》。18.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拟证明被告对当事人违法传销事实已基本查清,并提出行政处罚建议。19.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20.《禁止传销条例》(国务院2005年8月10日颁布,2005年11月1日实施),拟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1.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辩状、行政复议决定,拟证明三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而依法向分宜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答辩人(被申请人)对行政复议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作出了答辩;行政复议机关复议决定:“维持答辩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22.分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参加行政诉讼应诉答辩及行政诉讼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律师函。

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郑州安荣商贸有限公司是经合法登记的合法企业。2.税务登记证,拟证明该公司办理了税务登记手续。3.食品卫生许可证,拟证明该公司办理了食品卫生许可手续。4.授权书,拟证明第一原告罗某是南昌站的负责人并非分宜站的代表。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被告提供的1、2、5、6、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X号证据来源合法,取证符合法定程序,书证、物证及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证明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原告亦未能提出实质性异议,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2.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原告提出该房屋租赁合同不能证明万宜宾馆502房是分宜爱家俱乐部的经营场所的异议。本院认为,该房屋租赁合同是第三人与万宜宾馆签订租期一年的房屋租赁合同,且二原告及第三人在租房内张贴了爱家服务站的有关宣传资料,实施了经营活动,该租房应视为爱家俱乐部(分宜站)的办公经营场所,两原告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3.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授权书有郑州安荣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且有法人代表蒲树安的签名,原告未能提出相关证据否定其真实性,也没有提出对授权书进行文检鉴定的申请,故原告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X号证据予以认定。

4.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原告认为不能证实第一原告罗某在爱家俱乐部(分宜站)中所起的作用和地位。本院认为,该证据与X号证据中李某、周某的证人证言能相互吻合,证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X号证据予以认定。

5.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第二原告饶某担任爱家俱乐部的电脑操作员,参与了该组织的活动。本院认为,该证据有第三人的证言、现场检查记录佐证,能够证实饶某在组织中从事电脑操作员工作,在该组织中起了一定的作用。故对X号证据予以认定。

(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原告提供的1、2、3、X号证据,被告认为该四份证据不能证实两原告没有从事传销活动。本院认为,该四份证据可以证明郑州安荣商贸有限公司是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的企业和第一原告罗某是南昌顾客服务站负责人,但不能证明二原告未参与爱家俱乐部(分宜站)的活动,亦不能证明两原告的行为合法。

综合上述证据分析与认定,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确定以下事实:原告罗某、第三人钟某两人于2008年9月一起赴郑州安荣商贸有限公司考察,听取该公司老总讲授“财富创新工程剖析”经营理念。该公司于2008年10月26日授权第三人钟某为该公司江西分宜区域顾客服务站负责人,并租下分宜县X路万宜宾馆X室作为长期办公经营场所,参与者有罗某、饶某。二原告及第三人以介绍顾客在该公司设立的购物网站上购物消费为由,诱劝顾客与该公司签订消费协议,在交纳1200元定金后即成为签约顾客,同时取得爱家俱乐部的会员资格。会员拥有以下权利:1.在该公司设立的购物网站上消费,可按照消费价格的x%获得该公司回赠的消费积分,当达到1200积分时,该公司退还会员1200元的定金;2.介绍发展新的会员,每发展一名新的会员可获300元信息推广费;3.每位下线会员消费到1200元积分后,上线可获得100积分。

截止到2008年11月3日,二原告及第三人已发展会员7名。同日被告在接到群众举报之后,前往万宜宾馆X室即原告及第三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查处,并当场扣押手提电脑等相关物品。2008年11月27日被告将行政处罚告知书直接送达二原告及第三人,明确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其有陈述、申辩和在规定时间内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被告于2008年12月2日作出分工商行处字〔2008〕X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二原告及第三人的行为构成传销,并作出了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2.没收扣押的财物;

3.对钟某处以4万元人民币罚款,对罗某、饶某各处以3万元人民币的罚款,合计10万元。

二原告及第三人不服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08年12月22日向分宜县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作出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2009年4月8日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第三人及二原告在分宜县X路万宜宾馆X室设立郑州安荣商贸有限公司江西分宜区域顾客服务站,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1200元定金并签订消费协议,从中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第(二)项所指行为的特征。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原告及第三人作出的分工商行处字〔2008〕X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程序合法,处罚数额适当。二原告关于自己只是受第三人之邀介绍该公司商品的性质和使用方法,没有参与传销的诉称意见,由于第一原告在该公司分宜服务站内向分宜顾客宣传该公司商品销售运作模式,通过介绍顾客在该公司设立的购物网站上购物消费的形式,诱劝顾客与该公司签订消费协议、交纳定金,并代表公司与周某、欧阳南根等人签订了《顾客消费协议》,收取了1200元定金。第二原告在该公司分宜服务站内也参与向分宜顾客宣传该公司商品性能,并从事电脑操作,联系商品销售、转出货币等工作,且发展了两名下线会员。二原告的行为应认定为参与传销组织的非法经营活动,故对二原告的该项诉称意见不予支持。二原告提出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组织听证、违反法定程序的意见,由于被告已向二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听证告知书》,明确告知当事人在三日内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原告及第三人也已分别签收,而二原告未能提供向被告要求过进行听证的相关证据,故对二原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分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8年12月2日作出的分工商行处字〔2008〕X号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某、饶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小文

审判员林辉

审判员黄某牙

二00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阮菊花

(注:本文书仅作网上公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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