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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湖南省醴陵市人,户籍住(略),现住衡东县某某局。

委托代理人颜昌洋,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湖南省醴陵市人,户籍住(略),现住衡东县某某局(系原告邹某某丈夫)。

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湖南省祁东县人,户籍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衡阳某某有限公司。

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解放大道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公司90车队队长。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司机,湖南省衡东县人,住(略)。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湖南省祁东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陈某元,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住所地衡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满族,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住所地祁东县X镇某某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某某,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君,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9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邹某某、邓某某诉被告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胡某某、罗某某、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09年11月18日通知原告何某某参加诉讼,并于2009年11月25日并案受理。本案先由审判员赵艺平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邹某某委托代理人颜昌洋、原告邓某某、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乙、被告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华,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某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成某、李某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邓某某诉称,2008年5月18日18时40分,两原告搭乘被告胡某某驾驶的湘x中型客车在衡东县X镇X路段与龙某某驾驶的湘x重型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儿子邓某死亡,两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现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邹某某、邓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94元。

原告邹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二:伤残评定书;三:交警队的证明;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保单;五: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保单。六:南华附二诊断证明书;七,南华附二结算发票;八:预收收据;九:康复器材发票;十:门诊费发票;十一:后期内固定拆除术发票;十二:内固定拆除术病历:十三:交通费发票。上面证据证明原告邹某某受伤经过、伤情及开支情况。

原告邓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中天司鉴所(2009)第X号伤残评定书,证实伤情及后期需康复费用。

二、医疗费发票,证实原告邓某某医疗费2210.39元,鉴定费400元。

原告何某某诉称,2008年5月18日18时40分,原告搭乘(副驾驶室位置)龙某某驾驶的湘x重型货车与被告胡某某驾驶的湘x中型客车在衡东县X镇X路段相撞,致原告右上肢损伤,并已构成某级伤残。现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93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何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衡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衡东大队(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受伤经过及各方责任。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与投保人罗某某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证明投保情况。

三、南华医院医务证明及住院病历记录,证明伤情及治疗情况。

四、衡东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2008]第X号伤残评定书,证明伤残情况及需后期治疗。

五、房屋产权证书及祁东县X镇颜家坪社区出具的、城西派出所证明情况属实的证明一份,证明经常居住地为城镇。

六、住院医药发票及鉴定费发票,证明治疗开支情况。

七、交强险保险单。证明已投保交强险。

被告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辨称,对原告邹某某、邓某某的部分赔偿请求应进行核减,原告何某某系农民,应按事故发生时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次,湘x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各原告。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保单三张(保险单号:x及x)。

被告胡某某未答辨。

被告罗某某辨称,本案中各位赔偿义务人赔偿顺序上有先后次序,应先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先行赔付,超过32万部分才由被告罗某某赔偿。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不能成某。对原告何某某提出的事实及权利主张不持异议。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罗某某提供以下证据:

一、强制保险单及发票,证明已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号:x)。

二、商业保险单及发票,证明已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单号:x)。

三、事故抢救费x元收据。

被告龙某某未答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公司辨称,不同意直接赔偿给原告邹某某、邓某某。对原告何某某的赔偿只能是按2007-2008交通事故标准,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提供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证实不能直接赔偿给原告邹某某、邓某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辨称,同意何某某的诉讼请求,在商业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原告邹某某、邓某某的赔偿,只同意在交强险的合理范围内赔偿,不同意在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对于原告邹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三、四、五、六、七、八、十一、十二,各被告均不持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应予以认定。对于证据二,被告罗某某认为应以第二次鉴定即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为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认为后期取内固定手术费用重复。对于被告异议的后期治疗费6000元,属重复计算,应不予认定。对于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南大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其它无异议部分予以认定。对于证据九,属自购器材,治疗程序不合法,且各被告均有异议,应不予认定。证据十,符合证据三性,应予以认定。对于证据十三,属大额汽油发票,缺乏真实性、关联性,且部分被告有异议,不予认定,只能另行酌情赔偿。

对于原告邓某某提供的证据,各被告均无异议,应予认定。

对于原告何某某提供的证据,除证据四外,各被告均无异议,对于无异议的证据,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提出异议,但并未在指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且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可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罗某某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应予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其判例案情与本案有所不同,主要是案例中被保险人未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付,故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5月18日18时40分,被告胡某某驾驶的湘x中型客车搭乘原告邹某某、邓某某等17人途经衡东县X镇X路段,遇龙某某驾驶的湘x重型货车搭乘原告何某某相向行驶,由于胡某某判断失误,湘x重型货车严重超载,致两车相撞受损,邓某死亡,三原告等17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中原告邹某某、何某某均构成某级伤残。此次事故经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衡东大队认定,被告胡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龙某某负次要责任。另查明,湘x中型客车车主为被告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并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湘x重型货车车主为被告罗某某,并已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商业险为不计免赔特约险)。两车驾驶员与两车车主均属雇佣关系。本次事故中其余伤亡人员已进行相应调处。

原告邹某某要求赔偿的损失共计x.94元,其中:1、住院费x.55元;2、门诊费8085.37元;3、后期治疗费9586.72元;4、康复材料费4090元;5、住院误工x.55元,后期休息误工x元;6、护理费x.55元;7、住院生活补助费2628元;8、鉴定费400元;9、残疾赔偿金x.2元;10、后期治疗费x元(股骨头置换费用);11、交通费1500元;12、精神损失费x元;13、后期手术误工x元;14、营养费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本案赔偿应根据2008年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统计数据为标准赔偿,结合证据分析,其赔偿要求第1、3、6、7、8、9项应全部列入赔偿。第4项不应列入赔偿。第2项虽部分不是在南华附二医院开支,但均为合法医疗机构门诊发票,符合伤情所需,应列入赔偿范围。第5项误工费应核定为:227日×1923.5元/30日=x.48元。第10项被告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均无异议,分别同意赔偿x元及x元,下少9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对于此项应核定为x元。第11项根据伤情酌情认定1000元。第13项即后期手术误工目前尚不能确认,不能列入本次赔偿范围。第14项根据伤情酌情认定3000元。第12项即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太高,根据原告右下肢终身残疾程度并参考中年丧子对原告所造成某精神损害等综合分析,以x元为宜。综上所述,原告所受损失共计x.87元。

原告邓某某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共计x.89元,其中1、医疗费2210.39元;2、鉴定费400元;3、后期康复费2000元;4、误工费30日×54.15元/日=1624.5元;5、精神损失费x元。根据上述证据分析,对于第1-3项应予认定,第4项未超过赔偿标准,应予认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次事故未对原告邓某某造成某重后果,可不予赔偿。综上所述,原告邓某某的损失核定为6234.89元。

原告何某某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共计x.93元,其中1、鉴定费400元;2、医疗费x.48元;3、误工费54.75元/日×113日=6186.75元;4、护理费6898.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6、交通费1500元;7、残疾赔偿金x.2元;8、后期治疗费5000元;9、后期美容费5000元。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能认定原告经常居住地在祁东县X镇颜家坪社区,属城镇居民。对于1、2、7、8、9项赔偿请求应予认定,第3项未超过赔偿标准,应予认定。第4项护理费:113日×1923.5元/30日=7245.18元>6898.5元,应予认定6898.5元。第5项应核定为:126日×12元/日=1512元。第6项酌情认定为1000元。综上所述,原告何某某的损失核定为x.9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某、龙某某忽视交通安全,造成某次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客观、明确,应予支持。由于被告胡某某、龙某某均属雇员,应由雇主即车辆所有人(被告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某某)承担其赔偿责任。虽然被告胡某某与被告龙某某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两人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某同侵权,应由雇主即被告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湘x中型客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罗某某所有的湘x重型货车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邹某某各项损失x.87元,邓某某的各项损失6234.89元(共计x.76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x元内(按比例邹某某9801+x=x元;邓某某199+3161=3360元)赔偿,下少x.76元(邹某某x.87元,邓某某2874.89元),由被告衡阳汽车运输集团公司承担(x.76-x)×70%+x=x.73元(邹某某x.31元,邓某某2012.42元),由被告罗某某承担(x.76-x)×30%=计x.03元(邹某某x.56元,邓某某862.47元,未含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同意赔偿的后期手术费x元)。对于被告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份额,被保险人及两原告均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责任保险即座位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两原告,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与被保险人合同有特别约定为由,不同意直接赔偿给两原告。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至今仍未向法庭提供合同有关特别约定。关于保险人向第三者直接赔偿责任保险金,2002年10月28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2009年2月28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某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可以参照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应由保险人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直接赔偿给两原告,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不予直接赔偿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座位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需赔偿原告邹某某医疗费x元(限额),致残费用(x.23-x)×0.7=x.96元,鉴定费400×0.7=280元(以上三项共计x.96元);赔偿原告邓某某医疗费(2210.39-199)×0.7=1407.97元,致残费用(3624.5-3161)×0.7=324.45元,鉴定费280元(以上三项共计2012.42元)。被告衡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邹某某x.31-x.96=x.77元,赔偿邓某某2012.42-2012.42=0元。被告罗某某应赔偿的部分,根据其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保险合同及被保险人请求,除由被告罗某某承担绝对免赔500元外,其余部分为不计免赔特约险,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赔偿原告邹某某x.56-500+x=x.56元,邓某某862.47元。同理,原告何某某各项损失x.93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x+6186.75+6898.5+1000+x.2=x.45元。下少部分x.93-x.45=x.48元,由被告衡阳汽车运输集团公司赔偿70%即x.44元。对于该部分赔偿,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及被保险人请求,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x.44-300)×75%=x.58元(300元为绝对免赔,负主责免赔15%),剩余x.44-x.58=x.86元由被告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何某某。应由被告罗某某赔偿的部分x.48×30%=x.04元,经被保险人请求并保险人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同意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何某某。被告胡某某、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10月28日修订)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2月28日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邹某某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为x.87元,原告邓某某各项损失为6234.89元,原告何某某各项损失为x.93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邹某某x元,原告邓某某33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何某某x.45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邹某某x.56元,原告邓某某862.47元,原告何某某x.0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邹某某x.96元,原告邓某某2012.42元,何某某x.58元。

(其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各项赔偿总额为x.0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各项赔偿总额为x.41元)

四、被告衡阳某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邹某某x.35元,赔偿原告何某某x.86元,共计x.21元。

五、被告罗某某赔偿原告邹某某500元。

被告罗某某与被告衡阳某某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邹某某、邓某某、何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给付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500元,邓某某负担50元,被告衡阳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960元,被告罗某某负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文韬

审判员赵艺平

人民陪审员郭美华

二0一0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邓某

撰稿:许文韬;校对:邓某;印10份;2010年2月5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某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某,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10月28日修订)

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2月28日修订)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某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某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某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某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某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某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某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某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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