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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丙、靳某丁、张某某偷税案

时间:2000-08-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沁刑初字第13号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沁阳市三亚玻璃钢厂(下简称三亚厂)。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靳某甲,男,该厂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靳某乙,男,(略)党支部书记。

被告人靳某丙,又名靳某妞,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任沁阳市三亚玻璃钢厂厂长。因涉嫌偷税案1999年6月1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2日被逮捕。现押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勾某某,男,焦作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靳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任沁阳市三亚玻璃钢厂副厂长。因涉嫌偷税案1999年6月1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2日被逮捕。现押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男,焦作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任沁阳市三亚玻璃钢厂会计。因涉嫌偷税案1999年7月2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逮捕。现押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男,焦作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199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三亚玻璃钢厂、被告人靳某丙、靳某丁、张某某犯偷税罪于1999年12月27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宪、田团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三亚厂的委托代理人靳某乙、被告人靳某丙、靳某丁、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勾某人、崔某某、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元月至1999年4月,被告人靳某丙、靳某丁、张某某借沁阳市三亚玻璃钢厂为福利企业之名义,骗取增值税(略).18元,骗企业所得税(略).55元,偷房产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附加费4377.8元,共计(略).53元,占应纳税款(略).23元的71.57%。上述事实有沁阳市地税局、国税局对三亚厂以福利企业为名骗取国家减、免税款性质认定,三亚厂纳税、退税凭证,证人靳某戊、靳某己、靳某庚证言及三被告人在侦查期间供述,被告三亚厂的行为已构成偷税罪。三被告人属三亚厂的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其行为均已构成偷税罪。被告人靳某丙、靳某丁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三亚厂认为,我厂属福利企业,税务机关退还我厂所交税属我厂享有的权利,我厂没有偷税。

被告人靳某丙认为,三亚厂没有偷税行为,业务员将所承揽的玻璃钢业务是受我厂委托的,又以我厂名义签订的。

辩护人认为,三亚三是福利企业,依法向税务机关交纳了所有税款,三亚厂与业务员口头协议属内部管理规程,属大包干,被告人靳某丙的行为构不成偷税罪。

被告人靳某丁认为,三亚厂业务员办理法人委托手续,业务员以三亚厂签订合同属三亚三业务,三亚厂应当向购货厂家出具发票,三亚厂的行为构不成偷税罪。本人属三亚厂副厂长,属从犯,应负次要责任。

辩护人认为,三亚厂的行为构不成偷税罪,被告人靳某丁不应负主要责任,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认为,本人身为会计,按规定及厂长意见将所纳税款交给税务局,设立另一本帐是为了更明确厂内收支状况。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12日,沁阳市X镇经委在(略)开办沁阳市三亚玻璃钢厂,并任命靳某丙为法定代表人,同时申请福利企业。1997年2月3日经河南省民政厅、河南省国家税务局、河南省地方税务局批准被告沁阳市三亚玻璃钢厂为福利企业。此后,被告三亚厂利用国家减免税收政策,与个体业务员靳某兴、靳某庚、王某某等人协商,业务员承揽玻璃钢业务后,被告三亚厂向业务员出具法人委托书、合同书、销售工业税票。三亚厂在向业务员开具税票时按税票金额收取10%至12%的管理费、税金,由此增加三亚厂的销售收入,增加税务部门返还三亚厂的税款。1997年1月至1998年12月,三亚厂用这种方法增加销售收入(略)元,骗得税务部门返还税款增值税(略).18元,企业所得税(略).55元。在此期间偷房产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费税计4377.8元,合计(略).53元,占应纳税款(略).23元的71.57%。

上述事实有沁阳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沁阳市三亚玻璃钢厂以福利企业为名骗取国家减、免税款的性质认定;有河南省民政厅、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三亚厂为福利企业的认定;有证人靳某戊、靳某己、靳某庚证言证实其承揽玻璃钢业务后以三亚厂签订合同,三亚厂出具税票,业务员向三亚厂交10%—12%税款;有三亚厂向业务员开具增值税税票;有三亚厂向税务部门请求退、减、免税申请;有税务部门退还三亚厂税收收入退还书;有三亚厂收到所退税款进帐单;有三亚厂收取房租的记帐帐目表;被告人靳某丙、靳某丁、张某某在桢查期间供述相互印证。本案事实和证据均经当庭调查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三亚玻璃钢厂与个体业务员相互内外勾某,恶意串通,虚报事实,骗取国家退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偷税罪。被告人靳某丙、靳某丁、张某某属直接负责人和具体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偷税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三亚玻璃钢厂、被告人靳某丙、靳某丁、张某某犯偷税罪的事实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三亚厂虽向个体业务员提供了合同书,但对所承揽的业务一不提供资金,二不组织生产,三亚厂只收取业务员10%—12%管理费、税金造成国家税款大量流失。被告代理人及三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三亚厂的行为构不成偷税罪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靳某丙属厂长,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靳某丁、张某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减轻处罚。靳某丁、张某某二被告人有悔罪表现。为严格执行国家税收法规,严厉打击偷税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沁阳市三亚玻璃钢厂犯偷税罪,判处罚金(略).59元。

被告人靳某丙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1999年6月12日起至2002年6月11日止)。

被告人靳某丁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某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长江

审判员赵保收

审判员邓秋霞

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双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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