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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同辉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同辉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长沙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

原告湖南同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辉公司)诉被告长沙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进行了人民陪审员陈某奇、沈振民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某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邓香蓉担任记录。原告同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东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辉公司诉称,2006年8月25日同辉公司与东城公司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同辉公司向某城公司的御景龙城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东城公司除应按期支付进度款外,还应在2006年底一次性付清全部余款。逾期则应按欠付金额每日2‰的比例向某辉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同辉公司共向某城公司供应混凝土2202立方米,总价款为x元。但东城公司在给付x元货款后,未再向某辉公司给付货款。同辉公司曾分别于2008年7月14日、2009年6月30日委托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发出律师函催收货款,东城公司均未回应。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止东城公司共拖欠同辉公司货款x元,产生违约金x元。故向某院起诉,请求判令:1、东城公司向某辉公司支付货款x元;2、东城公司向某辉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3、东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同辉公司向某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同辉公司与东城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

证据2、《混凝土对账单》五份。证明同辉公司曾向某城公司供应过混凝土。

证据3、《律师函》二份及《特快专递回执》一份。证明同辉公司曾向某城公司催收过货款。

证据4、《诉讼档案资料》。证明东城公司曾经成立过御景龙城项目部,陈某玉系东城公司的职工并长期代理东城公司从事收货及对账工作。

证据5、《询问笔录》一份。证明陈某玉的身份,陈某玉本名陈某玉,平时习惯用陈某玉对外签名。陈某玉系项目部的材料管理员,负责收货。陈某玉认可同辉公司提供混凝土给东城公司的事实及数额,以及在对账单上签名的真某。

被告东城公司辩称,同辉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向某城公司提供过混凝土,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东城公司拖欠其货款未付。依照同辉公司提供的与东城公司御景龙城B区项目经理部所签订的合同约定,现场结算人应为罗新林,而非陈某玉。陈某玉无东城公司对外结算的授权。东城公司早已于十多年前搬迁出原注册登记地,营业地址一直在长沙市内,最近5年的营业地址在粮贸大厦。同辉公司委托律师向某城公司原注册地址发出的《律师函》,东城公司确未收到,且同辉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向某城公司主张过权利,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同辉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城公司未向某院提交证据。

被告东城公司对原告同辉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1、对同辉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合同及承诺书落款处的联系人均为罗新林。

2、对同辉公司提交的证据2真某、关联性有异议。陈某玉并无东城授权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进行结算,且同辉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向某城公司提供了混凝土。同辉公司于2007年5月23日出具的总对账单与2007年6月15日陈某玉签署的对账单之间在时间上相互矛盾,总对账单不可能在陈某玉于2007年6月15日签署之前就对好账了。

3、对同辉公司提交的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东城公司未收到过律师函,且该律师函上的签收人也不知是何人。

4、对同辉公司提交的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文李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证明有权进行结算的是罗新林。

5、对同辉公司提交的证据5的合法性有异议。该询问笔录是在无同辉公司申请下所作的,询问时东城公司也不在场,而且陈某玉也未到庭确认,之后陈某玉对该询问笔录也予以了否认。

证据材料的认定以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及证据锁链的形成综合认定。本院对原告同辉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同辉公司提交的证据1、3、4的合法性、真某、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同辉公司提交的证据2,因同辉公司未向某院提交其他证据印证陈某玉系受东城公司授权,有权进行结算并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且该证据中同辉公司于2007年5月23日出具的总对账单与2007年6月15日陈某玉签署的对账单之间在时间上相互矛盾,其证据间未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对同辉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理由,不予采信。对同辉公司提交的证据5,因陈某玉出具了相反的证言,对同辉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理由,不予采信。

经过原告同辉公司的举证,被告东城公司的质证,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8月25日同辉公司(乙方)与长沙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御景龙城B区项目经理部(甲方)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1、乙方向某方所在的御景龙城工地供应混凝土;2、乙方供应甲方的混凝土总量约1000方,按实际送货量结算;3、预拌混凝土的质量必须符合GB/x-2003《预拌混凝土》的要求,强度试验结果评定以x-87《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为准;4、甲方每次要求供货,必须提前一天用书面订单、传某、或电话通知乙方,当要求提供特殊要求的产品时,应提前5天通知;5、甲乙双方共同依据国家、省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及合同约定对乙方供货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数量、强度等级、浇筑时间等内容进行验收,并签字确认;6、混凝土结算数量以甲方现场签收的混凝土上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甲方有权随机抽选,检查送货量;7、乙方垫资到2-DC-2D、2-DC-3D主体完工后,一星期内甲方向某方支付总货款的50%,此后两栋和路面的商品混凝土每浇筑一次,结算一次,并一次性付清该批次货款,以此类推,余款等工程全部完工后在2006年底前一次性付清;8、甲方保证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如违约,甲方应按货款额支付每天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双方还就各方责任、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长沙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御景龙城B区项目经理部向某辉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我方向某公司购买的Bx标号为C20的混凝土,用于浇筑柱、梁、楼板。但请贵公司出具配合比资料时,按标号为C25的混凝土出资料。在此造成的质量问题及其异议与贵公司无关,我方自行解决”。

2008年7月14日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受同辉公司委托向某告东城公司发出《律师函》催收拖欠的货款x元,该律师事务所将《律师函》通过特快专递向某城公司注册地址邮寄,但送达回执上未注明签收人。之后,同辉公司再次委托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向某告东城公司发出律师函催收货款,该律师事务所于2008年6月30日再次发出律师函,2009年7月3日王某某在该律师函签名已收到,但未注明签收人的身份。

另查明,同辉公司曾于2009年7月29日向某院起诉东城公司,要求支付剩余的混凝土欠款。在该次起诉中,本院曾于2009年10月9日询问陈某玉,陈某玉向某院陈某:其在御景龙城项目工地系材料管理员,是该项目经理陈某良的亲兄弟,在与同辉公司对账单上的签字,系代表御景龙城项目部对同辉公司的送货数额进行的确认,平时习惯的签名是用陈某玉。2009年10月13日陈某玉又作出书面说明,称2009年10月9日在法院接受的询问系受同辉公司胁迫,且其在工地上是管理食堂,不负责结算单的签字,结算的事应由罗新林和陈某良负责。之后,同辉公司于2009年12月10日撤回了起诉。

长沙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御景龙城B区项目经理部系东城公司成立的,该项目经理部负责人为陈某良。罗新林是该工地总施工员,负责该项目的对内对外结算对审。陈某玉系陈某良的兄长,在该工地负责材料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同辉公司于2010年2月24日向某院申请撤回对陈某玉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裁定准许同辉公司撤回对陈某玉的起诉。

结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一、同辉公司与长沙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御景龙城B区项目经理部(甲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真某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二、同辉公司所提交的于2007年5月23日出具的总对账单在时间上早于2007年6月15日陈某玉签署的对账单,该两份证据之间在时间上相互矛盾,未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三、陈某玉系长沙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御景龙城B区项目经理部负责材料的管理人员。同辉公司未向某院举证证明陈某玉系受东城公司或御景龙城B区项目经理部授权对外进行工程结算,故陈某玉在对账单上的签名不能认定为东城公司或御景龙城B区项目经理部对同辉公司提供混凝土产品的结算,陈某玉在对账单上签名的法律后果不应由东城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同辉公司以陈某玉所签署的对账单为依据向某城公司主张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同辉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771元,财产保全费2344元,共计9115元,由原告湖南同辉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

人民陪审员陈某奇

人民陪审员沈振明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邓香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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