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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时间:2000-08-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鼓行初字第020号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鼓行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甲,男,1928年元月20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剧,开封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杨某甲之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支队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蒋某,系该支队干部。

原告杨某甲诉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剧、杨某乙,被告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9月13日晚19时许,杨某甲在步行值班途中被一摩托车撞伤。122接警台接到报案后,立即派员出警勘查现场,抢救伤者。事故发生五天后,伤者家属向被告提供肇事车牌号为豫(略)。由于肇事车辆已逃逸,被告以现场遗留物与原告提供的重庆80型摩托车的颜色不一致,无法认定该车就是肇事嫌疑车,因此,被告没有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不服,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法定职责。

原告诉称,1999年9月13日晚8时,原告从家步行到刘寺道班值夜,当行至310国道与开封高速公路连接线西拐弯处时,被豫(略)摩托车撞倒在地,原告当即昏迷,肇事摩托车逃逸。后经目击者报警,被告出现场勘查,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但至今被告未对豫(略)摩托车车主作任何处理。原告之子多次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被告拖而不决,致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伤害。

被告辩称,1999年9月13日19时50分发生交通事故后,122事故接警台接到报案便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并同时通知120急救中心到现场抢救伤者。民警在事故现场提取了肇事摩托车在现场的遗留物(即摩托车碎片、车篮、车垫),制作了现场勘察笔录,通知伤者单位。几天后伤者家属送来信息说有人看到是一辆红色80型摩托车,车尾号可能是05。于是我们从车管所调出尾数是05的80型红色摩托车,档案中共有两辆:即豫(略)和豫(略)。经调查、鉴定和对比,首先对豫BX排除嫌疑。另一辆豫(略)红色80型摩托车其档案车主为魏国胜,该车先后被买卖三次,最后一买主不知去向。通过对此车上安装的车篮等调查与现场遗留物不一致,无法认定此车是肇事嫌疑车辆但并没有放弃对此肇事逃逸案的调查。所以,被告认为自己正在积极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交警支队关于其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122接警台记录表;2.现场勘查笔录;3.杨某甲陈述笔录;4.宋军伟证明材料及询问记录;5.梁锁的询问记录及其豫(略)摩托车与事故现场遗留物的对比照片;6.魏国胜、袁爱伟、李某军的询问记录及陈述笔录;7.值班签到表。

上列各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审查,经合议庭评议,对各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

1—7份证据其内容与待证事实密切相关,且具有客观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可认定下列案件事实:

1999年9月13日19时许,原告杨某甲步行值班途中,在310国道与高速公路联接线处,被一摩托车撞伤,肇事车辆逃逸。122接警台接到群众报案后,立即出警,勘查现场,抢救伤者,制作笔录。被告根据在场群众提供的摩托车尾号可能是05及伤者家属提供一辆红色80型摩托车,车尾号可能是05的线索。在车管所调出牌照尾号是05的两轮摩托车档案,从中查出两辆尾数是05的80型红色摩托车,豫(略)车主梁锁,豫(略)车主魏国胜。事故发生后,报案人宋军伟向被告提供肇事摩托车牌号是豫(略)。被告经查证豫(略)的车主叫魏国胜。1999年10月,魏将此车卖给袁爱伟,1997年春袁将车卖给李某军,1999年夏季李某将该车卖出,但提供不出具体买主。1999年9月19日,被告通知各交通岗看见重庆80型豫(略)二轮摩托车予以扣车,至今该车下落不明。被告自1999年9月13日至2000年元月21日,对肇事嫌疑车进行了侦查工作,但由于无证据证明豫(略)就是肇事车,被告对该起交通事故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

本院认为:1999年9月13日晚,杨某甲被摩托车撞伤,肇事车逃逸。被告接到报案后立即派员赶赴现场,抢救伤者,勘查现场,收集证据,被告的行为符合《道德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责任认定期限自逃逸案件侦破之日起计算”。由于原告提供的豫(略)为肇事车证据不充分,且被告一直在侦查其下落,被告没有在逃逸案件侦破前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有关规定。原告杨某甲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雅萍

审判员魏淑珍

审判员王某娜

二○○○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张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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