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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宁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46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46岁。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宁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远县人民法院(2010)宁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乔晋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云、代理审判员王兰青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红英担任记录。上诉人李某甲、被上诉人宁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李某甲从1995年至2003年期间共向原告借款8次,详细情况是:1、1995年12月25日借款本金21,900元,期限12个月,月息为1.65%,从1997年12月20日起计算;2、1995年12月25日借款本金x元,期限1个月,月息为1.008%,从1997年1月20日起计息:3、1995

年12月25日借款本金20,000元,期限12个月,月息为1.65%,从1997年12月20日起计息;4、2003年9月6日借款本金6,100元,期限12个月,月息为0.695%,从2003年9月6日起计息:5、1996年9月14日借款本金15,000元,期限1个月,月息为1.176%,从2000年8月27日起计息;6、1998年7月25日借款本金5,000元,期限5个月,月息为O.8085%,从1998年7月25日起计息;7、2000年8月27日借款本金35,000元,期限4个月,月息为0.6825%,从2000年8月27日起计息;8、1998年10月17日借款本金6,000元,期限6个月,月息为O.8085%,从2000年8月27日起计息。这些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偿还,因此原告于2010年9月16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李某甲表示愿意还借款,但只愿意偿还本金。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凭据均表示认可,只是在答辩意见中称其实际上本金只还欠原告52,400元,其余均是利息转借,只愿意偿还本金。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所签的借据虽有部分是利息转借,但经过被告签字后视为对新的债权债务的确认,因此对被告这一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在答辩中称原告已经过了十年没有催讨,因为被告在答辩中和庭审中均表示愿意还钱,所以对被告这一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李某甲偿还原告宁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92,4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1,900元,月息为1.65%;从1997年12月20日起计息;本金14,900元,月息为1.008%,从1997年1月20日起计息;本金20,000元,月息为1.65%,从1997

年12月20日起计息;本金6,100元,月息为0.695%,从2003年9月6日起计息;本金15,000元,月息为1.176%,从2000年8月27日起计息;本金5,000元,月息为0.8085%,从1998年7月25日起计息;本金35,000元,月息为0.6825%,从2000年8月27日起计息;本金6,000元,月息为0.8085%,从2000年8月27日起计息),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执行。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

李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最后一次立借据时间是1998年10月17日,期限为6个月。此后,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催讨过借款。被上诉人于2010年9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同意偿还52,400元本金,是基于调解,而非追认;2、上诉人只欠本金52,400元,而非92,400元。原判将复利计入本金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宁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答辩称:1、我社每年都向上诉人追讨借款,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一直表示愿意归还借款本息,只是对借款中的部分本息有异议。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借款本金92,400元有双方签订的8份借据为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双方当事人二审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李某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于法庭调查阶段承认其借款本金为55,000元,已偿还2,600元,实际尚欠本金52,400元,并表示愿意偿还该款;于法庭辩论阶段亦表示愿意偿还52,4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被上诉人宁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二审庭审中亦承认上诉人的原始本金为55,000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精神,对合法的借贷关系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均表示愿意偿还52,4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上诉提出“同意偿还52,400元本金,是基于调解”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该行为应当视为“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其后,上诉人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和提出上诉,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超过52,4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部分的借款,由于该部分属于利息转本金,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全额偿还于法无据,且被上诉人对贷款长期怠于催收亦应自负部分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另外,对于52,400元本金的利息,由于该借款分批次产生,年代较长,本院酌情判定上诉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综上,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宁远县人民法院(2010)宁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李某甲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宁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2,4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日期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000元,共6,0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承担3,000元,被上诉人宁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晋楠

审判员黄某云

代理审判员王兰青

二0一一年四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红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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