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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某贪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某,男,出生于(略)。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贪污罪,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柳某某与佃庄镇政府协税人员张××征收辖区九家企业税款共计9800元,税款由张××保管并做有记录。柳某某先后七次从张××处以向税所交税款为由取出9560元,余款240元用于支付两人收税期间餐费及手机话费。柳某某将9560元税款取出后,实际交税所开票的只有三家企业税款共计1200元,余款8360元被柳某某占为己有,用于赌博挥霍。

2006年4月至7月,被告人柳某某与张××共征收辖区X家企业税款x元。所收税款均由柳某某保管,未做书面记录。在此期间,柳某某实际向税所上交税款4120元。余款8830元被柳某某赌博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柳某某将赃款x元退回,已由偃师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收缴国库。

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宋×、宫××、张××等人的证言,偃师市地方税务局首阳山税务中心出具的柳某某交税情况证明材料,河南省罚没收入票据,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纳税人税款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柳某某归案后坦白交代,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柳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海波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寇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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