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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XX诉程XX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程XX与被上诉人程XX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程XX于2008年11月27日起诉于伊川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与程XX之间的收养关系,2、程XX支付抚养费、教育费、精神损失费x元,3、由程XX负担诉讼法。伊川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5日作出(2008)伊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程XX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XX,被上诉人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书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3年,在程XX(原名周某六)8岁时,由于其家境困难,兄弟多的原因,经程大安的介绍,程XX收养程XX为养子。程XX收养程XX后,负担程XX的生活、教育,并把程XX抚养成年。但程XX成年生活独立后,对程XX夫妇没有尽到子女应尽的义务。特别是在程XX之妻病重及病故时,不尽其应尽的养老送终义务,以及同程XX争种耕地等情况的发生,导致双方矛盾产生,父子感情激化,产生裂痕。程XX诉到法院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经调解无效,程XX坚持要求解除。

原审法院认为:程XX与程XX之间的收养关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前,已建立事实的收养关系,应属有效的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程XX作为养子,在程XX抚养成年后,应当对程XX夫妇尽到子女应尽的义务,照顾父母的日常生活,支付父母的日常开支等等。但程XX却没有尽应尽的义务,导致双方感情激化,产生裂痕,收养关系破裂,且不能弥合无法共同生活。故程XX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诉求,应予支持。在收养关系解除后,程XX应向程XX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用和教育费。补偿的数额根据当时的消费水平和现在的收入及消费水平、抚养年限,以支付6000元(每月50元×12个月×1O年)较为适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程XX与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收养关系。二、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程XX收养期间的生活费、教育费6000元。三、驳回程XX的其他诉讼请求。程XX如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程XX负担。

程XX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XX妻子常年有病,膝下无子,1988年那时我上小学五年级,经人说合把我领入家中收养,被收养后,我一直由程XX的父亲供养上学,我上初中二年级时程XX的父亲患病,他就不给我交学费,让我在家务农,后我外出打工并学裁剪手艺,我的婚事是有我亲哥主持操办成家,程XX在我的婚姻中未花分文。1992年,程XX又生一子,取名程富乐,在程XX的父亲有病去世期间,我给其父亲拿钱治病并打幡送终,并给程XX夫妇做衣服,给他买化肥种地。1999年我与前妻感情破裂离婚,和程XX同族侄女结婚,对此程XX极力反对,把我夫妻拒之门外不让进家,我只好携妻外出打工。在我外出打工期间(2000年春),程XX为了享受独生子女政策,又经别人挑拨说收养的儿子靠不住,就把我的户口从他名下注销,耕地也退掉,在我养母去世时也不告知(程XX父亲去世时,我在外打工就让人通知了)。2008年我从外地打工回来向程XX请求种地,当时经程XX同意给我一块地耕种,谁料在08年收秋时程XX又组织其亲戚去收我种的庄稼,故此发生矛盾,把我告到乡里,乡里某领导说:“你儿子种你的地应该种,除非你解除收养关系乡里才能给你做主。”于是程XX就将我告上法院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在原审认定中,称我不尽赡养义务,我从2001年回家生儿子,程XX坚决不同意,另外他现在还不到60岁,且还有一个儿子没有结婚,他又有劳动能力,把我赶出家门,而且占着我的地不给,要按他所述判决,就意味着我从此无地无宅赤身被赶出家门。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在解除收养关系时应当认定双方过错责任。本案中导致收养关系恶化的责任完全在程XX,且在我正上学年龄时,程XX不给我交学费让我在家务农,剥夺了我受教育的权利,导致我美好的一生断送在程XX的手中,为此程XX应给予补偿,现原审判决中要求支付生活费、教育费是没有根据的,难道我在家务农时还要交生活费和教育费四、在原告诉状中都一再提出土地之事,原审法院在判决时并末提此事。

程XX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已经认定了如下事实:1、1983年在程XX8岁时被我收养;2、我收养程XX后,负担了他的生活、教育至其成年;3、程XX成年独立生活后,没有对我尽到应尽义务;4、我妻子病重及病故时,程XX没有尽养老送终义务,且与我争地造成我们之间产生了矛盾。程XX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驳回程XX的上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程XX与程XX双方关系恶化已将近十年,且没有出现缓和的迹象,原审法院根据案件查明情况,作出解除程XX与程XX收养关系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程XX收养程XX十数年,为其成长付出了大量的精力及财力,原审法院根据当时的消费水平和现在的收入及消费水平、抚养年限,作出由程XX向程XX补偿其被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教育费6000元,本院认为,该补偿数额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也予以维持。程XX上诉观点与理于法均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艺军

审判员张建平

审判员董艳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海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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