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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与被告司××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本科文化,会计,住焦作市X区中华新天地××局小区××号楼×单元×户。

委托代理人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大学文化,××集团职员,住焦作市X区××路×××住宅小区×号楼×单元×号。

被告司××,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本科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徐州市X区其舅舅常××家。

原告周×与被告司××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0日决定立案受理,2011年7月12日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送达原告,2011年7月8日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12日婚生一女。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非常短,结婚仓促,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的老家是外地,生活习俗都不同,被告的母亲经常无理取闹,无事生非。在原告生孩子期间,因原告生的是女孩,被告家人重男轻女思想严重,被告家人竟然对原告不管不问。现在双方已分居生活,原告到母亲家生活,在原告到母亲家后,被告一次不去探望,不履行做丈夫和做父亲的义务,现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婚生女18周岁止;3、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原告的离婚诉某只是气话;原、被告暂时分居是工作需要,女方支持男方去徐州深造考试;原、被告刚结婚不久,感情尚未破裂,不能草率离婚,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围绕诉某请求,原告举证如下:1、结婚证,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同时从结婚时间可以证实双方从认识到结婚的时间短,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没有建立良好的感情基础;2、户口本1份及诊断证明1份,证明2010年11月12日婚生女出生。被告未举证。

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客观,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但该部分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依法确认如下:原告周×与被告司××于2009年9月19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12日婚生一女孩。2011年2月15日,因被告母亲去家中与原告母亲发生矛盾,导致原、被告发生争吵,之后,被告去出差,从2011年3月至今,被告在徐州工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结婚时间不长,但已生有孩子,且双方在今年二月份之前感情尚可,双方就应珍惜双方之间的感情,互相理解、互相宽容、互相关爱,对家庭矛盾应采取积极妥善的方式解决,且虽然原告要求离婚,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某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的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福军

审判员冯爱萍

审判员樊媛媛

二O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许丽娜

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1)山民初字第X号

本院(2011)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国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某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某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某请求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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