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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受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庄某某,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剑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2年下半年,洛阳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顺利承揽到洛阳市体育局职工集资的奥林匹克花园住宅楼工程,2003年至2006年连续四年的春节前,该公司董事长陈某某为了感谢洛阳市体育局办公室主任王某某对该住宅楼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所提供的帮助,以给王某某拜年买年货为名,在王某某的办公室和其单位公车上分四次每次送给王某某5000元,共计2万元,王某某收受后用于个人消费。

2、2005年春节过后,陈某某为了感谢王某某对该住宅楼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所提供的帮助,以王某某的儿子王×去澳大利亚留学需要路费为名,在王某某的办公室送给王某某2万元人民币,王某某收受后用于个人消费。

3、2002年至2004年间,洛阳市升宏汽修厂经理尚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了洛阳市体育局办公室主任王某某,尚某某找到王某某,向王某某承诺如该局办公室所统管的车辆能在升宏汽修厂修理,尚某某将按照10%的比例从修车费用中提钱给王某某作为感谢费,后王某某利用自己担任洛阳市体育局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安排该局办公室统管的车辆到尚某某开办的升宏汽修厂修车。2003年春节前和2004年春节后,尚某某按照事先的约定,从洛阳市体育局转到升宏汽修厂的修理费中按照10%的比例先后提出现金x元和8000元,分两次在王某某的办公室和家中送给王某某,共计人民币x元,王某某收受后用于个人消费。公诉机关在第二次开庭过程中,就该起指控提供了补充侦查的新证据,将指控王某某的受贿数额由x元变更为2900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有:证人陈某某、尚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相关书证,被告人的年龄证明、任职证明及到案证明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受贿犯罪中的x元,系王某某与陈某某人情往来,对王某某的行为不能按受贿犯罪认定;2、王某某受贿款中有7000元用于公务支出,认定王某某受贿数额时应将该7000元扣除;3、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2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洛阳市体育局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x元(其中有2000元是购物券),案发后王某某主动将受贿赃款全部上缴。具体事实如下:

1、2002年下半年,洛阳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取得了洛阳市体育局职工集资的“奥林匹克花园”住宅楼工程的开发权,2003年至2006年连续四年的春节前,该公司董事长陈某某为了感谢王某某对工程建设过程中所提供的帮助,以给王某某拜年买年货为名,在王某某的办公室和其单位的公车上,分四次每次送给王某某5000元,共计2万元(其中有2000元是购物券),王某某收受后用于个人消费。

2、2005年春节过后,陈某某为了感谢王某某对工程建设过程中所提供的帮助,以王某某的儿子王×去澳大利亚留学需要路费为名,在王某某的办公室送给王某某2万元人民币,王某某收受后用于个人消费。

3、2002年,洛阳市升宏汽车修理厂经理尚某某,经洛阳市体育局司机郭××的介绍认识了王某某,后尚某某向王某某承诺如体育局办公室所统管的车辆能在升宏汽修厂修理,其将按照10%的比例从修车款中给王某某提成。后王某某利用自己担任洛阳市体育局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安排该局办公室统管的车辆到升宏汽修厂修车,后来尚某某按照事先的约定,从洛阳市体育局转到升宏汽修厂的修车款中按照10%的比例先后提出现金1600元和1300元,分两次在王某某的办公室,送给王某某共计现金2900元,王某某收受后用于个人消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中共洛阳市X组的任免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王某某于1998年8月至2008年4月任洛阳市体育局办公室主任。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我公司在承建洛阳市体育局的奥林匹克花园住宅楼期间,王某某当时任体育局办公室主任。从2003年至2006年每年春节前,我每次送给王某某5000元,四次共计x元,其中2005年春节前送的5000元中有2000元是购物券。2005年春节过后,我在王某某的办公室以给他孩子出国留学需要路费为名,送给他现金x元。办公室本身也主管财务,我公司工程款的拨付需要通过王某某和局长郭玉晋签字把关。2004年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东下池村民到施工现场阻挠不让盖楼,我通过王某某找人到东下池村里进行协调,最后我公司付给村里一部分钱此事才解决了。我给王某某送钱除了平时两个人关系好之外,主要还是为了感谢王某某对我公司的帮忙。

3、证人尚某某的证言:2000年至2001年,洛阳市体育局办公室车辆一直在我经营的升宏汽修厂维修,大概2001年底,我的老乡郭建波找到我说,他们体育局准备将车辆统一定点维修,经郭建波介绍,我认识了体育局办公室主任王某某,后来我找到他说“你们单位的车如能放在我厂里定点维修,我会把修车费用的10%返还给你。”当时王某某点点头,算是默认了。2002年我公司在体育局总共结过两次修车款,第一次是x元,第二次是x元。在修车款分别到我公司账上后,过了几天,我按修车款的10%,分别提取1300元和1600元现金,分两次到王某某的办公室送给他。

4、证人马××(洛阳市体育局副局长)的证言:我是1999年6月至今在洛阳市体育局工作,我局盖的奥林匹克花园住宅楼的基建工作,主要由局长郭××、办公室主任王某某及袁××负责。

5、被告人王某某的当庭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6、偃师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王某某到案经过情况的说明:根据洛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转交该院的洛阳市大地房地产开发公司董事长陈某某向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交代的材料,陈某某交代了向王某某行贿4万元的事实,该院反贪污贿赂局依法将王某某传唤到案。

7、洛阳市体育局出具的证明:洛阳市体育局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于2003年5月成立,该局办公室于同年9月将车辆管理移交给机关后勤服务中心。

8、洛阳市体育局汽车修理费支出的账目证明:2002年至2003年,该局共付给洛阳市升宏汽修厂修车款x元。

9、被告人王某某的年龄证明、关于代建教练员公寓协议书、王某某上缴赃款的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款x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一起指控不能认定为受贿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陈某某是在承建洛阳市体育局职工宿舍楼期间,王某某在该公司工程款结算方面和协调解决东下池村民阻挠公司施工之事上提供了帮助,从而给王某某送钱。被告人王某某收受陈某某的钱款后,并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了为其公司谋取利益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受贿款中有7000元用于公务支出,认定受贿数额时应予扣除的辩护意见,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7000元是从王某某受贿款中支出的,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洛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是在已经掌握了陈某某向王某某行贿x元的事实后,才通知王某某到纪检委接受调查,偃师市人民检察院受理该案后,遂依法将王某某传唤到案,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案发后能积极向有关部门上缴受贿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菊环

代理审判员董会民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寇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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