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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诉被告陈XX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某,

委托代理人,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某,湖南省株洲市人,

委托代理人郭,株洲市X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XX诉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5月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2005年,原告调入株百天元购物广场工作,不知什么原因,被告的行为、意识逐渐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小孩随原告共同生活;2、被告支付小孩生活费400元/月,教育费、医疗费与原告各承担50%。前述费用支付至年满18周岁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原、被告分担。

被告陈XX辩称:一、原告所述均不属实;二、原、被告感情根本没有破裂;三、双方的感情足可以维系婚姻家庭关系;四、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张XX与被告陈XX于1997年5月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婚初感情尚可,之后因种种原因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XX与被告陈XX自愿离婚;

二、原告张XX自愿于2011年8月30日前支付被告陈x元整。被告陈XX在收到原告张XX支付的x元后五日内自愿搬离株洲市X区房屋;

三、婚生小孩由原告张XX抚养,原告张XX自愿不要求被告陈XX支付小孩抚养费;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张XX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丹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叶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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