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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东刑初字第164号被告人郑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东营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东营人造板厂职工,住(略)。2008年7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东营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7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鲁x号大型普通货车(与其准驾车型不符),沿东营市东营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登州路路口西侧时,与沿东营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的聂某无证驾驶的无牌钱江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聂某当场死亡,乘坐两轮摩托车的贾某坤受伤,贾某坤经东营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东营市公安局酒精含量检验聂某当时醉酒,东营市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人郑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聂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某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鲁x号大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东营人造板厂与被害人贾某坤亲属于2008年7月26日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贾某坤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抢救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东营人造板厂与被害人聂某亲属于2008年7月27日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聂某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抢救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被害方均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郑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聂某某、贾某某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查破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某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东营人造板厂已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郑某某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纪鹏辉

二○○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王明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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