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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甲、范某乙与太康县清集乡东扶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周口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再审人(案外人)朱某某,曾用名朱某良,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范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范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太康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村主任。

原审原告范某甲、范某乙与原审被告太康县X乡X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3日作出(2008)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朱某某不服向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提请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周口市人民检察院以周检民抗(2008)X号民事抗诉书,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9日作出(2008)周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本案指令太康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申诉人朱某某,原审原告范某甲、范某乙,原审被告太康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范某甲以太康县X乡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名义,承包了由被告与清集乡X村合建的东扶小学的教学楼,并签订了合同。原告范某甲委托原告范某乙为东扶小学施工负责人。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x元,并于1998年11月1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范某乙在庭审中承认他只是工地负责人,被告所欠工程款x元,应归承包人原告范某甲所有。原告范某甲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至今未付。

原审认为:被告欠原告范某甲工程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原告范某乙只是工地负责人,没有权利主张该笔欠款,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判结果,被告太康县X乡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范某甲工程款x元,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周口市人民检察院以申诉人朱某某的申诉理由抗诉称: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决存在如下错误:1、申诉人朱某某在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决后,提供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新的证据即申诉人与太康县X乡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原件及太康县X乡X村民委员会给其出具的欠条,足以证实该工程的实际承建人为申诉人朱某某,而非原审原告。2、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决太康县X乡X村委会偿还范某甲工程款x元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东扶村委会给范某甲出具的欠条一张并非东扶村委会所写,而是东扶小学校长赵永立所写。依照法律请求再审。

被申请人范某甲、范某乙辩称:我们不服申诉人的申诉和检察院的抗诉,承包工程时是范某甲和范某乙一人拿一万元承包的,订合同时范某甲是城建所长,又是太康县X乡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当时委托范某乙为工地负责人,与案外人朱某某无关系,原判正确,应以维持。

被申请人太康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辩称不了解情况。

再审查明:申诉人朱某某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是格式的,第1页甲方东扶支部书记杨耀勇、杜贯学。乙方朱某某。最后结尾第35页,没有发包方的签字和印章。承包方盖有太康县X乡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章,法定代表人范某甲的盖章,无签订时间。提交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朱某某建楼款(x.00元)月息1分,壹拾壹万玖仟元整,普九建校,东扶行政村章,经:李春_U、杨跃勇、杜贯学,98.12.20。该条申诉人朱某某称是于2008年8、9月份出具的,出具该条时李春_U已去世,杨跃勇、朱某学均已不在村里任职,由杨跃勇书写出具的,杜贯学留有欠条存根。

原审原告提交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范某乙建校工程款x元(壹拾壹万玖仟元整),清集乡X村村委会印章,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日。

1998年4月间清集乡X村和高刘行政村X村内合建小学教学楼,承包方为太康县X乡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范某甲。开始是范某明,范某明又找范某乙,后来范某乙又找了朱某某。由范某乙负责朱某某参与将该教学楼建好交东扶小学使用。拖欠工程款x元,范某乙持有的欠条是杨四中和范某乙二人找赵永立写的,杜贯学知道,杜贯学并当庭证实是算帐时打的欠条,我知道这件事,是向县里报帐时打的欠条。后范某甲、范某乙起诉东扶村民委员会,太康县法院于2008年6月11日立案审理并于2008年7月25日结案。朱某某持有的欠条是在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决之后出具。承包工程时朱某某与太康县X乡房地产开发公司互不相识。

申诉人朱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是:1998年12月20日的欠条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人杨四中、杜贯学、杨耀勇出庭作证。合同书证明学校是我建的,欠条证明东扶村委会欠我的款,杜贯学证的不实。

被申诉人范某乙、范某甲的质证意见是:本公司签合同时从不在第二页盖章,普九工作组普查出具很多假条。东扶村委会如欠朱某某,就不应收我们的钱,合同和欠条都是假的。三个证人杜贯学说的是事实。

原审被告清集乡X村民委员会没有质证意见。

原审原告范某乙、范某甲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是:委托书、欠条、证人王作领、张友军、刘家志、高化同、赵永立、杜贯学出具证言并出庭作证。委托书证明是公司承包由范某乙具体负责,欠范某乙的工程款。证人也证实了合同是我签订的,范某甲和范某乙是债权人。

申诉人朱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当时没有委托书,王作领说的不是事实,当时他是木工,与我签的合同。高化同、刘家志不在场,赵永立说是杨四中和范某乙让打的条,为何赵永立打条。

原审被告东扶村委会没有质证意见,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1998年间原审被告清集乡X村民委员会需建造小学教学楼一幢,当时有范某乙、朱某某参与,以太康县X乡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名义承建。工程完工后欠工程款x元,至今未还。上级普九清算农村建校欠款情况时,被告清集乡X村民委员会给范某乙出具欠条并报财政局。范某甲、范某乙以此欠条向法院起诉,请求清集乡X村民委员会偿还欠工程款x元。本院于2008年7月23日作出判决,被告清集乡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范某甲工程款x元,判决生效后,杨耀勇、杜贯学未经现任东扶村委会干部同意,二人在村没任任何职务的情况下,于2008年8至9月份给朱某某出具了欠工程款x元的欠条,并在欠条上签上已去世过李春_U的名字,申诉人朱某某称原审被告清集乡东扶小学教学楼是申诉人朱某某承建,欠工程款x元应给付申诉人朱某某,东扶村委会给原审原告范某乙出具x元的欠条是假的,所提证据不足,原判并无不当,应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2008)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童文领

审判员王永伟

审判员胡照永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文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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