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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甲诉孟某丙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某乙(原告儿子)。

委托代理人王玉乐,河南波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书民、邢某某,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家有宅基地一处,原阳县人民政府于1984年9月25日给原告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1996年11月18日,因水灾被告的房屋倒塌,要求原告借给被告宅基地1.5米,经村干部说合,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所占用原告宅基地房拆后归还原告。现被告房屋已拆除,原告子女也长大成人,需要建房使用,向被告提出要回所借给被告的宅基地,而被告不履行协议拒不归还原告宅基地。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对于原告宅基地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返还原告土地使用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南北长30米、东西宽1.5米。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侵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从1996年将宅基地让给被告之后已十多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将多余宅基地南北长30米、东西宽1.5米于1996年11月18日让给被告,土地使用权已转移,符合土地取得的方式,因此,被告并不构成侵权。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宅基地证、2、占地协议书、3、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玉乐对孟XX、孟X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占地协议书、2、孟XX证明、3、被告申请本院对孟XX的调查笔录、4、被告申请本院对纠纷地现场的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其宅基地证上的东西宽为18米,经本院对纠纷地现场勘验原告现宅基地东西宽为18.4米,原告诉称的1.5米宅基地临原告宅基地西边,原告宅基地证上的东西宽18米是否包括该1.5米宅基地原被告存在争议,且被告自1996年建三间北屋和东屋及家院使用该1.5米宅基地至今,现被告的三间北屋仍居住使用,因此,原被告对该1.5米宅基地的纠纷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应有有关行政部门处理,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原告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孟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彦峰

二00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宋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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