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51年,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南阳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州市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武安强、解某某,南阳览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00)邓法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7年5月,原告邓州市财政局陶营财政所套用邓州市农业综合开发公司借款合同格式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借款金额(略)元;期限三个月,从1997年5月6日至同年8月6日,月息12‰,如逾期不还款,加收20%罚息”。邓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在合同上加盖担保印章,但邓州市财政局及陶营财政所均未在合同上加盖单位印章,仅有陶营财政所所长李德合签名。同年五月十三日,王某某从该财政所借走(略)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财政所现金肆万元整,借款人王某某,97.5.X号”。1998年12月,原告方向王某某所住地邓州市X乡X村民调委员会提出请求,要求调处纠纷,因王某某不在家,调解某成。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借陶营财政所(略)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请求还款应予支持,其利息应以银行计息方法为准,原告方向刘某民调提出保护民事权利请求,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故判决: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邓州市财政局借款(略)元及利息(利息自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三日至款还清之日止,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准),诉讼费2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的上诉理由:1.该借款合同无效,因为其套用了“农业综合开发公司的合同”,财政所未加盖公章筹。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为村民调的证言不能认定,原因是:一、刘某村委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它在原合同上进行了担保,且现在原告未对其起诉,因此,村民调的证言有可能有假。二、村民调并未实际进行调解,也未将原告的权利主张送达给上诉人。
经二审审理查明:邓州市X乡X村人民调解某员会在一审审理中出具证明:邓州市陶营财政于1998年底(大约阳历12月份)去我村要求民调委员会出面调解某决此事,当时去刘某的有陶营财政所所长李德合和任有德,在我村村委办公室谈的,在场人员有支书杜保国、民调主任胡林中在场,但因王某某经常不在家,使此事一直没有得到结果。一审中胡林中当庭作证予以证实,二审中杜保国在接受法院调查时也予以证实,该证已经二审审理质证。王某某在一审接受法院调查中,调查人员问“原告找你要过没有,你还过没有”王某某答“我不在家,我也未还过”。此证也已经一审审理质证,其它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997年5月,约定期限三个月,事实清楚,可予认定,1998年12月,陶营财政向刘某村X组织提出保护民事权利请求,可以认定,则此时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至被上诉人2000年3月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认为村民调虽然接到了被上诉人的权利保护请求,但并未实际进行调解,因此诉讼时效不能认为是中断,缺乏法律依据。同时,由于王某某长期不在家,民调组织也无法实施实际调解。另外,上诉人以合同未加盖陶营财政所公章(有财政所长及王某某的签名)来否定合同成立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00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道跃
审判员毛进中
代理审判员赵清军
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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