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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70岁。

被告张某乙,男,40岁。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于2009年7月30日向原告张某甲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于8月4日向被告张某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9日19时许,由被告张某乙无驾驶证驾驶无牌号解放牌小客车行驶到解放路X村口左转弯时未让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直行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焦交公认字(2009)第X号认定张某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现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具有重大瑕疵。依照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规定在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车道,右侧为慢车道,王现利驾驶的摩托车是超越过前行驶在快车道内,未变更慢车道,被告驾驶的车辆左转弯相撞,依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王现利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违反载人的规定,未靠右行驶与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交警大队没有认真地调查做出的事故认定书显然是错误的认定。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认定被告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赔偿原告住院费x.6元、护理费2150元、生活补助费430元、营养费344元、交通费362.5元,共计x.1元(被告已支付原告x元,扣除后还剩x.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未进行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2、张某甲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3、马村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骨盆骨折、左锁骨骨折等。4、马村区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从2009年2月9日至2009年3月24日共住院43天。5、马村区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人员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需要陪护两人,陪护天数为43天。6、马村区人民医院病历一份(共计32页),证明原告在马村区人民医院因受伤住院治疗的伤情记录及住院期间医嘱所用药物、各项检查。7、住院费票据1份(金额为x.8元)、门诊收费票据4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共计x.6元。5、交通费票据80张,共计362.5元,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用。

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当庭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2月9日19时许,被告张某乙驾驶解放牌小客车,经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墙北村口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王现利驾驶的载乘乘坐人原告张某甲、王恒宇的豫X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张某甲和王现利、王恒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焦交公认字(2009)第X号认定张某乙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驾驶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张某乙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现利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未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王现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甲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原告张某甲受伤后入住焦作市X村区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左锁骨外端骨折、腰椎体滑脱、头皮血肿和面部、左耳皮肤裂伤。原告张某甲于2009年2月9日至2009年3月24日在焦作市X村区人民医院住院。经医院准许,原告张某甲在住院期间需设陪护2人。后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x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x.6元、护理费3117.5元、住院生活费430元、营养费344元、交通费362.5元,合计x.6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理应得到赔偿。被告张某乙驾驶车辆致原告受伤,其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焦作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二勤务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即认定被告张某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本院认定被告赔偿比例为70%。被告张某乙应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用为x.6元×70%=x.42元;护理费按照43天2人陪护计算为x元÷365天×43天×2×70%=21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天×10元×70%=301元;营养费为43天×10元×70%=301元;交通费为362.5×70%=253.75元。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国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x.42元。

二、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护理费2182.2元。

三、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301元。

四、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营养费301元。

五、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交通费253.75元。

以上1-5项合计x.37元,执行时扣除被告张某乙已支付的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56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继林

审判员林素花

人民陪审员李丽霞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申利焘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山民初字第X号

(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国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三、《中华人民国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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