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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78年4月16日,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1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0日16时54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冀E-x号重型普通货车沿中州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号路灯杆处时,遇常XX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载常XX、王XX、常XX从北侧路口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由于被告人张某某所驾货车超载,所载货物未捆扎牢固,且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加之常XX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横过道路,致使货车右前部与三轮摩托车左侧车身相撞后冲过路中心隔离绿化带,驶入对向车道,货车所载木板落下,与常XX、王XX接触,造成两车受损,常XX、常XX受伤,常XX、王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常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常X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常XX负该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常XX、常XX、王XX不负该起事故责任。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亲属要求另案另诉,本院不再审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常XX死亡方式及死亡原因鉴定书及照片、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王XX死亡方式及死亡原因鉴定书及照片、安葬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情况说明、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称重情况说明、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计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证、行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询问证人张XX、李XX、常XX、马XX的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也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货车超载,所载货物未捆扎牢固,且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造成两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1日至2016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兰玲

人民陪审员谢小贞

人民陪审员韩倩倩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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