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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等四原告诉马某某等二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吴某甲,吴某乙父亲。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波(原告吴某甲、李某某儿子),新乡黄某河务局原阳黄某河务局职工,住址同上。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付田,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歧军,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鹏,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某,该公司职工。

上列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一案,原为原告吴某甲、李某某起诉被告马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吴某甲、李某某申请追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新乡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大地财险新乡公司为被告,张某某、吴某乙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大地财险新乡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8日9时50分被告马某某驾驶其豫x东风牌小客车,顺311省道行至42KM+300M处撞至原告吴某甲驾驶自己的豫x昌河牌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某甲的豫x车辆毁损和乘坐人原告李某某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马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实际应负同等以上责任),被告马某某的豫x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新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7元(变更后数额)。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太高。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大地财险新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其才承担次要责任。其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和停车费共4415元,原告吴某甲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被告大地财险新乡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规定的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2、原告吴某甲、李某某结婚证、居民户口薄、新乡黄某河务局原阳黄某河务局证明、原阳县黄某河务局职工住宅楼住房合同、收据、原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鑫源幼儿园证明及收据2份,证明原告均在新乡黄某河务局原阳黄某河务局家属院居住生活,有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原告李某某在原阳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和出院证、原阳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款7021.60元、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计款236.50元、原阳县康华医药有限公司好一生药店定额发票6张计款450元、原阳县中医院证明,证明原告李某某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情况;4、交通费票据248张计款1240元、卷筒发票2张计款65元,证明花费交通费和复印费情况;5、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1张计款700元、鉴定时检查费票据3张计款840元、鉴定时交通费票据60张计款300元,证明原告李某某伤残程度为八级及鉴定时花费情况;6、豫x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定额发票8张计款400元、原阳县恒升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卷筒发票1张计款3600元、恒升汽车服务中心定额发票11张计款1950元,证明豫x车辆损失估价鉴定为3390元和支付评估费、维修车辆费用、施救费停车费情况。

被告马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交强险单,证明豫x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新乡公司投保交强险情况;2、豫x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收据1张计款170元,证明豫x车辆损失估价鉴定为2945元和支付评估费情况。

被告大地财险新乡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原告吴某甲、李某某结婚证、居民户口簿、证据3的原告李某某在原阳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和出院证、原阳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证据5的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3张鉴定时检查费票据其中2张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的票据、证据6的豫x车辆损失估价鉴定书、原阳县恒升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卷筒发票无异议;原告和被告大地财险新乡公司对被告马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依据认证规则,对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和被告马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提出如下异议:证据2的新乡黄某河务局原阳黄某河务局证明、原阳县黄某河务局职工住宅楼住房合同、原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不真实,收据、鑫源幼儿园证明及2份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李某某要求赔偿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等,证据3的3张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6张原阳县康华医药有限公司好一生药店定额发票是李某某没有经医院许可私自购药,应由其自己负担等,原阳县中医院证明内容不真实,形式不合法,证据4交通费票据没有起点,去滑县的交通费不该认定,复印费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等,证据5的鉴定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检查费票据有1张是新乡市中心医院的,不应该认定,鉴定时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证据6的评估费过高,施救费停车费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等。依据认证规则,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因原告提供的证据2可以相互印证,证据3的原阳县中医院证明己证明了在原告李某某住院期间同意其到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和原阳县康华医药有限公司好一生药店购买膏药、接骨胶囊、云南白药、成人胸带,证据5的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面显示去新乡市中心医院检查的情况,且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6有异议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二被告亦无反驳证据反驳其证明力,故对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6有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0月8日9时50分,被告马某某驾驶其豫x小型普通客车,顺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2KM+300M处时,与顺陡门至郑皋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吴某甲驾驶自己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豫x车乘坐人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交警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到原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11月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7021.6元,住院期间经医院同意到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和原阳县康华医药有限公司好一生药店购买膏药、接骨胶囊、云南白药、成人胸带,花费686.5元。2009年12月9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某某伤残程度进行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李某某支付鉴定费700元、支付鉴定时检查费840元、支付鉴定时交通费300元。原告吴某甲支付其豫x车施救费停车费1950元,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x车车损评估鉴定为3390元,原告吴某甲支付评估费400元。原告吴某甲、李某某为夫妻,原告吴某乙为二人的女儿,原告李某某为原告张某某的独生女,原告吴某甲为新乡黄某河务局原阳黄某河务局职工,在该局家属院购有住房,原告李某某、张某某、吴某乙均随原告吴某甲在该局家属院住房居住。被告马某某的豫x车车损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为2945元,原告马某某支付评估费170元,豫x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新乡公司被投保的交强险,交强险伤残死亡、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x元、x元、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驾驶其豫x车与原告吴某甲驾驶其x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李某某受伤,事故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原告李某某医疗费77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按住院天数25天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250元(按住院天数25天每天10元计算)、交通费700元(酌情确定)、鉴定费用1840元、误工费2211、25元(从受伤之日2009年10月8日至定残前一天2009年12月8日共61天,按河南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x元每天36.25元计算)、残疾赔偿金x元(按河南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x元计算20年,八级伤残乘30%)、护理费667、5元(按住院天数25天1人护理,按每月800元标准每天26.7元计算)、原告张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x.5元(按河南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8837元计算5年,八级伤残乘30%)、原告吴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x.25元(按同上标准8837元计算15年,八级伤残乘30%,因父母两人再除2)、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酌情确定)、豫x车施救费停车费1950元、豫x车车损3390元、评估费400元,以上共计x.6元;事故给被告马某某造成的损失有:豫x车车损2945元、评估费170元,以上共计3115元。因被告马某某对其豫x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新乡公司投保的交强险,故被告大地财险新乡公司应首先对四原告损失按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四原告损失x.1元(其中伤残赔偿x元、医疗费用赔偿8458.1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四原告损失下余部分x.5元,因被告马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马某某应赔偿四原告损失下余部分的30%为8005.05元,扣除原告吴某甲应赔偿被告马某某损失3115元的70%计2180.5元为5824.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按交强险责任赔偿原告吴某甲、李某某、张某某、吴某乙损失x.1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明生、李某某、张某某、吴某乙损失5824.5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29元、邮寄费44元、诉前保全费120元,共计3093元,由原告负担103元、被告马某某负2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某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彦峰

二零一零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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