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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等与南阳建筑材料实验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曹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X路X号。

被告南阳建筑材料实验厂。

法定代表人曹某乙,任厂长。

原告李某某、王某、曹某甲诉被告南阳建筑材料实验厂(以下简称建材实验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英、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建材实验厂的法定代表人曹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1998年4月25日至1999年9月23日,南阳联友棉纺织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联友公司)分别向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已还x元,下欠x元),向王某借款8500元,向曹某甲借款x元,并约定月息1.6%。2005年3月原告得知被告将联友公司注销登记,并处置了其财产,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息,但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并按约定计付利息,为此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联友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4张,证明借三原告款的数额及利息约定。

2、宛城区法院(2007)宛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已查明联友公司的演变及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

3、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被告及南阳锦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4、申请证人袁××、姚××、张××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帐。

被告建材实验厂辩称,被告未借原告款,对联友公司借款情况不清楚,原告2005年3月知道被告将下属单位联友公司注销,现起诉已超时效,被告现资产已出让给锦泰公司,只同意按借款本金的70%支付原告,为此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产权交易成交鉴证书。2、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3、锦泰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锦泰公司接收被告所有资产。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对袁××证词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姚××、张××的证词认为不实,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举证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3年12月21日,建材实验厂为甲方,王某保等9人为乙方,曹某林为丙方,共同组建联友公司,并签订了公司章程,章程约定了三方出资额及所占比例,并约定合同终止后,依法取得公司剩余财产,各股东以所持股份数额承担公司的亏损和债务,章程签订后建材实验厂入股x元占56%股份,王某保等9人及曹某林各入股x元,各占22%股份,建材实验厂作为主营及开办单位,以国有性质,注册资金30万元,办理了工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开始生产经营。

联友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因资金短缺,于1998年4月25日向原告王某借款8500元,同年9月23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1999年7月30日已还x元,下欠x元),同年7月10日、9月20日向原告曹某甲分别借款x元、3400元,联友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明确为借款,月息1.6%,并加盖南阳联友棉纺织综合开发公司财务专用章。

联友公司因经营不善,于1999年停业,被告将三方共同投资的设备、厂房拆除,并将联友公司场地、地皮出售。2001年4月20日,被告单方以文件形式决定成立联友公司清算小组,同年5月29日,清算小组未经各投资方全体人员签名,向工商局提交清算报告:“根据上级主管单位南阳建筑材料实验厂关于注销南阳联友棉纺织综合开发公司的决定,经过组织人员对该企业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现已清理完结,如有遗留问题,由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同年5月30日工商机关据此对联友公司进行注销登记。

另查明,2009年5月20日被告在工商部门通过年审,经营期限2009年4月21日至2012年4月20日。

本院认为:1、被告作为联友公司的主管单位及股东之一,未经全体股东同意,单方注销联友公司,并处分了联友公司的财产,故其对联友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责任,书面约定月息1.6%,未超出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最高限额,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2、原告所诉借款对期限没有约定,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辩称诉讼时效已超,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阳建筑材料实验厂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x元,并自1998年9月23日起,按约定月息1.6%计付利息,至本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南阳建筑材料实验厂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8500元,并自1998年4月25日起,按约定月息1.6%计付利息,至本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三、被告南阳建筑材料实验厂偿还原告曹某甲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其中x元借款自1998年7月10日起,3400元借款自1998年9月20日起,均按双方约定月息1.6%计付,至本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以上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83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军

审判员杜学兰

代理审判员王某普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娄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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