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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4年7月8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5年2月3日被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1年9月15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6月7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在汝南县X组同刘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厮打,刘某甲持木棍将刘某乙头部打伤,经鉴定为轻伤。

2011年9月12日,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后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x元,并已履行清,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党、郝某、刘某甲勇、驻马店交警支队民警岳飞龙、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住院病历、身份证明、鉴定结论、协议书、收条、撤诉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属初犯、偶犯,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林俊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吴清华(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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