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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甲诉某告闫某、荆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红建,河南省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男,1966年12月18日。

被告荆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男,1966年12月18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杰,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甲诉某告闫某、荆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刘红建,被告闫某、荆某及二人的委托代理人易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杰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4月22日16时,荆某驾驶其丈夫闫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新村X路口处,与由南向北左转变行驶的原告郭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原告离子万相受伤及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损坏。原告郭某甲当即被送往新村镇卫生院急救,后因病某严重,郭某甲被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住(略)。后又转至郑州骨科医(略)。另查豫x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有交某险。原、被告应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某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某、残疾赔偿金、定残后护某、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损等共计x.32元。

被告闫某辩称:被告同意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于其过高部分应予驳回。该起交某事故系意外发生,答辩人主观上没有实施侵权的故意,不应承担过错责任。交某事故发生以后,被告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整。对于此次交某事故的发生,原告也存在过错,应减轻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在病某好转后仍然住院且对非事故致病某行治疗,造成损失扩大,对损失扩大部分,不应保护。由于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的也存在过错,故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人保公司郑州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方同意在交某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原告的诉某请求过高,对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的部分,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根据交某险规定,诉某费和鉴定费不在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16时,荆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新村X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变行驶的原告郭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原告郭某甲受伤、两车损坏、新郑市X村陈志明的房屋防盗门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调查后,认定荆某驾驶机动车行至路口处未减速慢行是形成事故的原因;郭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未让直行车辆也是形成事故的原因,荆某、郭某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志明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郭某甲被送往新郑市X村卫生(略)。此次在新村镇卫生(略)花费医疗费699.50元。当天又被转入新郑市人民医院住(略),其伤情经诊断为:右侧骨盆粉碎性骨折;颅脑某伤、脑某、头皮挫裂伤;肋骨骨折;消化道出血;多处软组织伤。实际住院5天后,于2011年4月27日又被转入郑州市骨科医(略)。原告此次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略)花费医疗费9303.38元。原告在郑州骨科医院实际住院14天,于2011年5月11日又转入新郑市人民医院住(略)。在郑州骨科医院原告共花费医疗费8279.99元。原告此次在新郑市人民医院共实际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7356.89元。2011年5月29日原告转入新郑市X村卫生院住(略),共实际住院64天后于2011年8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适当锻炼;加强营养;按时服药,不适随诊。原告此次在新郑市X村卫生(略)共花费医疗费6577.91元。新郑市X村卫生院长期医嘱陪护某人。

经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2011年8月10日郭某甲因交某事故致骨盆粉碎性骨折,右下肢活动受限构成八级和九级伤残。原告的护某依赖程度为大部护某依赖。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90元。

豫x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闫某。荆某为闫某之妻。闫某为豫x号轿车在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某险)。保险期间为自2011年3月28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27日14时至。

被告荆某为原告预交某疗费2000元,支付现金2000元。诉某中本院采取先予执行措施,由荆某支付原告x元。

郭某甲为郑煤集团退休工人。

原告提供交某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到条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赔偿另一事故受害人陈志明2500元。并以此认为此损失被告应按事故责任进行赔偿。被告闫某、荆某认为此协议未经其参与,事故也未追认,对被告闫某、荆某具约束力。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事故认定书;郭某甲退休证;新郑市X村卫生院诊断证明、病某、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新郑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某、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住院院收费专用票据、病某;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

本院认为:荆某驾驶机动车行至路口处未减速慢行,郭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均违反道路交某法规的规定,是形成事故的原因,新郑市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荆某、郭某甲对于郭某甲受伤均存在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机动车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豫x号轿车在人保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参加了交某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人保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首先在其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如有不足,由荆某承担赔偿责任。因郭某甲对于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因减轻荆某的赔偿。荆某应承担交某险不足赔偿部分的60%。闫某虽为车辆所有人,但其对于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本案中应获得赔偿的项目及数额确定如下: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结合原告的诊断证明及病某,确定医疗费为x.67元。被告主张原告治疗中对非事故导致疾病某行了治疗,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护某:参照201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医院长期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留陪二人,故护某人数应按二人计算。护某期限按原告主张的实际住院天数100天计算;可计住院期间护某为x元。经鉴定原告定残后仍需护某,故原告要求支付定残后护某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定残后护某期限暂定为2年,护某计算标准参照201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为大部分护某依赖,故可计其定残后护某为x.80元(x元年2年80%)。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原告从新村卫生院的出院医嘱,原告主张营养费应予支持。加强营养的期限为其住院期间,出院后酌定为10天,共计110天;参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可计营养费为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标准计算,按原告主张的实际住院天数100天计,可计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结合原告的居住地、就医地点、转院等情况交某酌定为500元。鉴定费为890元(含为鉴定而进行放射的费用60元)。残疾赔偿金:郭某甲为退休工人,应按城镇居民对待。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的标准计算;郭某甲受伤时72岁,残疾赔偿金依法计算8年,结合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九级伤残的实际情况,可计其残疾赔偿金为x.47元。结合双方的过错、支付能力、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因素,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原告主张其对陈志明的赔偿也应作为损失,由被告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对于财产损失的确定应由各方协商一致或经专业机构鉴定后才能确定。原告与陈志明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只是他们之间对于事故损失的确定,荆某并不认可,故不能以此确定损失而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此项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保公司郑州分公司应在交某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元;在交某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住院期间护某及定残后护某)、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27元。交某险不足赔付部分x.67元,由被告荆某按其事故责任承担x.60元。鉴定费890元由被告荆某承担。荆某已支付的x元应予扣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交某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甲x.27元。

二、被告荆某应赔偿原告郭某甲3010.60元。

三、驳回原告对于被告闫某的诉某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2元,原告承担1092元,被告荆某承担2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某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文奇

人民陪审员周巧风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二Ο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高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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