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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南阳市红旗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俊晓,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红旗印刷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玉宛,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成年。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南阳市红旗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印刷公司)及李某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于2009年10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晓,被告红旗印刷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玉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红旗印刷公司1998年底在其厂内自建车间,由被告李某乙负责具体施工事宜,当时原告带领农民工在该工地打工,被告未及时支付工资。被告李某乙于2001年3月3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拖欠原告工资x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支付了6000元,尚欠x元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欠款条据一份,证明二被告欠款属实。

2、高新区清欠办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未超过诉讼时效。

3、南阳市清欠办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未超过诉讼时效;且李某乙及红旗印刷公司未与中原建设工程公司签订合同。

4、红旗印刷公司证明一份,证明红旗印刷公司承认与李某乙发生合同关系。

被告红旗印刷公司辩称,红旗印刷公司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与李某乙的工程款已结清,原告只与李某乙发生法律关系,且李某乙给原告出具有结算欠条,故红旗印刷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红旗印刷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明方向不对,条据上没有红旗印刷公司的公章,该欠款是李某乙与李某甲之间的欠款;对证据2该款是李某乙欠的,原告与红旗印刷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对证据3不能证明红旗印刷公司欠原告或李某乙钱;对证据4是复印件,内容上证明红旗印刷公司与李某乙之间业务关系账目已结清。

对原告所举证据1、2、3予以认定;对证据4红旗印刷公司与被告李某乙有合同关系予以认定。

被告李某乙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红旗印刷公司1998年底在其厂内自建车间,由被告李某乙负责施工事宜,当时原告带领工人在该工地干活,工程完工后被告李某乙未及时支付原告工资。2001年3月30日被告李某乙给原告出具条据一份,内容为“南阳市红旗印刷厂工地李某甲跟李某乙干的工程量人工费既往不咎,双方达成协议,现李某乙欠李某甲人民币两万元(x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李某乙陆续支付了4000元,中原建设工程公司垫付2000元,尚欠x元未支付。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红旗印刷公司未签订施工合同,平时原告工资由被告李某乙发放。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李某乙在红旗印刷公司工地干活,原告工资由被告李某乙发放,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后经结算,被告李某乙拖欠原告工资x元,并出具了欠条,现原告请求支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红旗印刷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诉请被告红旗印刷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欠款利息因双方未做约定,自原告起诉之日起(2009年8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乙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甲x元。利息自2009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令军

审判员杜学兰

审判员李某霞

二○○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贾小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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