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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乙等六人诉韩某等四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于某丙、于某丁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该两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于某戊(原告于某乙儿子)。

委托代理人王小辉,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小辉,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宴承来,辽宁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市仁和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

负责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范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张某某。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黄某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列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一案,原为原告于某乙、朱某某、李某某、于某丙、于某丁起诉被告韩某、鞍山市仁和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仁和运输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章某某申请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某戊、王小辉、被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宴承来、被告仁和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刘某、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张某某、被告都邦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3日被告韩某驾驶辽x(辽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燕峥嵘驾驶的苏x号重型普通货车刮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苏x号车驾驶人燕峥嵘及乘车人于某成死亡等。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黄某二桥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燕峥嵘与被告韩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但至今被告却未作出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于某乙、朱某某、李某某、于某丙、于某丁损失x元、赔偿原告章某某损失x.5元(均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数额)。

被告韩某辩称: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请法院公正判决或调解,其均接受。

被告仁和运输公司辩称:辽x(辽x挂)号车是韩某的车辆,该车挂靠在其公司营运,其公司不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邦财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

被告都邦财险公司辩称:同意对交强险赔付后的下余部分以当地标准和事故责任按商业险进行赔付。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2、原告于某乙、朱某某、李某某、于某丙、于某丁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卡、XX县X乡XX村民委员会和XX县公安局XX派出所证明两份,证明上述五原告身份与受害人于某成的关系;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证明受害人于某成死亡等情况;4、尸检费收据1张计款1000元、停尸费其它费收据1张计款1600元、火化费等收据1张计款793元,证明支付受害人于某成相关费用情况;5、原阳县XX大酒店有限公司定额发票14张计款7000元、XX快餐定额发票7张计款290元、XX招待所收据1张计款940元,证明花费住宿费和餐饮费8230元;6、李XX、徐XX、章XX、程X、王X证明各一份,证明花费交通费用x元;7、杨XX证明、发货清单、销货清单、章某某证明,证明运费、所拉货物、鱼损失、拉鱼设备损失情况;8、苏x号车机动车行驶证、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苏x号车的损失鉴定,证明苏x号车登记车主为原告章某某及该车车损为x元;9、原阳县二桥高速汽车救援维修服务站收据和清单各1份,证明花费拖车费等费用x元;10、河南中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证明苏x号车上水箱、供氧器等拉鱼设备损失x元及评估时支付费用情况。

被告韩某提供的证据有:1、辽x号车的交强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辽x挂号车的交强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辽x号车和辽x挂号车均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2、辽x号车机动车行驶证和被告韩某机动车驾驶证、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辽x号车的损失鉴定、照片6张,证明辽x号车损为5470元等情况;3、京沈高速(辽中)拖车费收费票据1张计款x元;证明支付辽x挂车被拖回辽宁的拖车费情况;4、交通招待所收据3张计款3800元,证明花费住宿费情况;5、交通费票据274张计款3871.5元,证明花费交通费情况。

被告仁和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货车挂靠经营合同1份,证明辽x(辽x挂)车为被告韩某的车辆挂靠仁和运输公司营运。

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和都邦财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照片6张,证明苏x号车上的拉鱼设备未全损。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8、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但应包括在丧葬费中,对证据5、证据6请法院按国家相关的差旅费标准酌情确定,对证据7、证据9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韩某提供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证据4、证据5提出异议,其余被告对被告韩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和其余被告对被告仁和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安邦财险公司、都邦财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其余被告对被告安邦财险公司、都邦财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依据认证规则,对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8、证据10、被告韩某提供的证据1、证据2、被告仁和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提供的证据5和证据7的发货清单、销货清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5份证明和证据7的杨传德证明的出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不能确认该6份证明的真实性,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章某某证明,因章某某已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不能作为证据,因被告韩某无证据证明其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韩某提供的证据5交通费票据上无印章,不具有真实性,苏x号车上拉鱼设备损失已经司法鉴定损失为x元,被告安邦财险公司、都邦财险公司提供的证据6张照片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据6、证据7,被告韩某提供的证据4、证据5、被告安邦财险公司、都邦财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因原告提供的证据9和被告韩某提供的证据3均为当事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费用的证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和被告韩某提供的证据3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1月23日7时40分,被告韩某驾驶辽x(辽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x+600M处时,与正在行驶的由驾驶人燕峥嵘驾驶的苏x号重型普通货车刮擦,后苏x号车又向前碰撞由驾驶人张平安驾驶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尾部,造成苏x号车驾驶人燕峥嵘死亡及乘车人于某成死亡、李某受伤、辽x(辽x挂)号车及苏x号车及车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黄某二桥大队对事故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燕峥嵘和被告韩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于某乙、朱某某、李某某、于某丙、于某丁分别为于某成父亲、母亲、妻、女儿、儿子,原告于某乙、朱某某共生育两个儿子。原告方支付于某成尸检费1000元、停尸费、其它费1600元、火化费793元。

苏x号车机动车行驶证上载明车主为原告章某某,燕峥嵘为雇佣的司机,该车专门从事拉鱼,车上装置有水箱、供氧器等拉鱼设备。经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苏x号车鉴定车损为x元(已减残值)。经河南中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苏x号车上的水箱、供氧器等拉鱼设备损失评估鉴定为x元、支付评估费、交通费1700元。另支付苏x号车拖车费等费用x元。

被告韩某为辽x(辽x挂)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仁和运输公司经营,营运收入全部归实际车主所有。于2009年9月18日、2009年9月29日以被告仁和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分别对辽x、辽x挂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x元、x元、2000元,即辽x(辽x挂)车交强险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共计为x元、x元、4000元。因燕峥嵘父母、妻及子女亦起诉赔偿,本案原告对x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要求赔偿x元,并要求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2009年9月29日以被告仁和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都邦财险公司分别对辽x、辽x挂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x元、x元,即辽x(辽x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共计为x元。经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辽x号车鉴定车损为5470元,支付辽x挂号车被拖回辽宁的拖车费x元,被告韩某对其损失(包括要求的交通费、住宿费)要求按同等责任计算50%从赔偿原告章某某的损失数额中扣除。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驾驶其辽x(辽x挂)号车与燕峥嵘驾驶的苏x号车刮擦发生交通事故,致苏x号车损坏及乘坐人于某成死亡,事故给原告于某乙、朱某某、李某某、于某丙、于某丁造成的损失有:尸检费1000元、丧葬费x元(按山东省2009年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计算6个月)、死亡赔偿金x元(按山东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6119元计算20年)、原告于某乙、朱某某、于某丙、于某丁四人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按四原告的年龄及原告于某乙、朱某某共有两个儿子,原告于某丙、于某丁按父母两人,以及按照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四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山东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4417元共计算20年)、交通费5000元(酌情确定)、住宿费2000元(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酌情确定),以上共计x元,停尸费、其它费1600元和火化费793元属丧葬费范某,对此不能再要求赔偿。给原告章某某造成的损失有:苏x号车车损x元、车上水箱、供氧器等拉鱼设备损失x元、拖车费等费用x元,以上共计x元。因辽x(辽x挂)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公司被投保的交强险,故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应首先对原告损失按交强险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原告于某乙、朱某某、李某某、于某丙、于某丁损失x元(从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原告章某某损失4000元。原告于某乙、朱某某、李某某、于某丙、于某丁损失下余部分x元,原告章某某损失下余部分x元,因被告韩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韩某亦为辽x(辽x挂)车的实际车主,故应由被告韩某赔偿原告于某乙、朱某某、李某某、于某丙、于某丁损失下余部分x元的50%为x.5元、赔偿原告章某某损失下余部分x元的50%为x.5元。被告韩某的损失为:辽x车损5470元、辽x挂车被拖回辽宁的拖车费x元、交通费2000元(酌情确定)、住宿费1000元(酌情确定),以上共计x元,因原告章某某为苏x号车的车主,故应由原告章某某按事故责任赔偿被告韩某上述损失的50%为x元,在赔偿结算时从被告韩某应赔偿原告章某某的损失数额中扣除。因辽x(辽x挂)车在被告都邦财险公司被投保了保险限额共计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都邦财险公司辩称同意对交强险赔付后的下余部分依事故责任按商业险即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进行赔付,故对被告韩某应赔偿原告于某乙、朱某某、李某某、于某丙、于某丁的x.5元、应赔偿原告章某某的x.5元由被告都邦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代被告韩某赔偿原告。另原告章某某的损失评估费用1700元,因不属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某,由被告韩某赔偿原告章某某50%为850元。被告仁和运输公司为辽x(辽x挂)车的挂靠单位,对该车营运不具有支配权,营运收入全部归实际车主所有,故被告仁和运输公司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X号复函》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按交强险责任赔偿原告于某乙、朱某某、李某某、于某丙、于某丁损失x元、赔偿原告章某某损失4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韩某应赔偿原告于某乙、朱某某、李某某、于某丙、于某丁损失x.5元、应赔偿原告章某某损失x.5元(未扣除原告章某某应赔偿被告韩某损失x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按第三者责任险责任代被告韩某直接赔偿给原告于某乙、朱某某、李某某、于某丙、于某丁保险金x.5元、赔偿给原告章某某保险金x.5元(从中扣除原告章某某应赔偿被告韩某损失x元,直接赔付给被告韩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韩某赔偿原告章某某评估费用损失85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于某乙、朱某某、李某某、于某丙、于某丁、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41元、邮寄费176元,共计5717元,由原告负担454元、被告韩某负担52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某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彦峰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宋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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