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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万山种猪有限公司与河南大壮牧业有限公司、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万山种猪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经理。

被告河南大壮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经理。

被告杨某某,男,50岁左右,汉族。

原告焦作市万山种猪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大壮牧业有限公司、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09年12月4日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焦作市万山种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大壮牧业有限公司、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万山种猪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被告河南大壮牧业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焦作市万山种猪有限公司53头种猪,因现金不足与焦作市万山种猪有限公司达成分期付款协议,于2008年6月8日写下x元的欠条,并保证在2008年10月份还清,如不能按期还清,被告河南大壮牧业有限公司则按20%的违约金计算赔偿,并由河南大壮牧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杨某某做保证人。2008年10月份,被告河南大壮牧业有限公司未按协议按期还清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清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河南大壮牧业有限公司立即归还x元欠款、违约金x元及利息5530元;2、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大壮牧业有限公司、杨某某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答辩状。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2008年6月8日的欠条和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及应付20%的违约金;2、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为催要欠款实际支出的费用为800元。

被告河南大壮牧业有限公司、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依法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6月8日被告河南大壮牧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焦作市万山种猪有限公司的种猪53头。同日被告河南大壮牧业有限公司又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焦作市万山种猪有限公司种猪款x元。保证在十月份还清,如不能按期还清,则按20%的违约金计算。如以后有经济纠纷,河南大壮牧业有限公司同意在焦作法院进行调解。保证人杨某某。为追要欠款,原告实际支出费用为800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南大壮牧业有限公司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河南大壮牧业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依照约定在2008年10月份如期向原告支付欠种猪款x元。因被告河南大壮牧业有限公司未如期支付欠款,其行为违约,在支付欠款x元的同时亦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20%的违约金x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530元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作为担保人应对河南大壮牧业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河南大壮牧业有限公司、被告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大壮牧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万山种猪有限公司欠款x元及违约金x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5530元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河南大壮牧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万山种猪有限公司实支费800元。

四、被告杨某某对被告河南大壮牧业有限公司应付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6元由被告河南大壮牧业有限公司、杨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继林

审判员林素花

人民陪审员申利焘

二○一○年元月五日

书记员张洁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山民初字第X号

(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约定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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