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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女,1987年10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醴陵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1,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X镇XX村X组(被告马某乙之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马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乙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因夫妻生活不和谐,致使原、被告夫妻分居生活。2010年4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调解和好后,夫妻关系仍未好转,继续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2009年1月15日双方在醴陵市民政局办理的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并不勉强,但原告要返还因结婚所给付的彩礼及金器给被告,方可与原告离婚。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所列证据内容真实,其形式、来源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8年7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1月15日双方在醴陵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不久,双方因夫妻生活不和谐原告回了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4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同意和好后其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继续分居生活,2010年11月2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被告在结婚时给付原告家彩礼x元及金器折款8000元,原、被告双方添置组合家具一套、棉被四套、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不久因夫妻生活不和谐造成夫妻分居生活,致使原、被告夫妻之间缺乏沟通和交流,特别是在本院调解双方和好后,原、被告仍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继续分居生活,致使夫妻关系未有实质性改善,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充分,本院予支持。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较短,被告因结婚支付的彩礼及金器折款造成被告生活困难,鉴于原告在结婚时购置了嫁妆,被告给付的彩礼原告应适当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

二、原告马某甲返还被告马某乙彩礼x元,此款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原告一次性付清给被告。原、被告结婚添置的财产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告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李文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谭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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