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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1978年9月生。

委托代理人何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1953年9月生。

被告吕某某(系王某乙之妻),女,1954年11月生。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某,男,1966年3月生。

被告柏某某(系陈某某之妻),女,成年。

委托代理人徐晓玉,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丙,男,1981年3月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吕某某、陈某某、柏某某及第三人王某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玉平,被告王某乙、吕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吕某某,被告陈某某、柏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晓玉,被告陈某某,第三人王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9年被告王某乙,吕某某与原告王某甲、第三人王某丙在宛城区X村X号自建房屋一座,房产证号为宛市房字第x号。2000年因原告到婚嫁年龄,宛城区X乡X村委根据本村习俗批给原告一块宅基地用于建房,即现在的北垣街X巷X号,后原告父母出资在该宅基地上将房屋建成。原告父母王某乙、吕某某与原告协商将现争议房产即南阳市宛城区X村X号归原告所有用于置换在北垣街X巷X号宅基地,但原告于2008年元月份得知此房屋被王某乙、吕某某卖掉。被告王某乙、吕某某在没有征得原告及第三人同意情况下擅自将共同共有财产处分掉,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且被告陈某某、柏某某购买该房时也未征得原告及第三人同意明显存在重大过错,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四被告之间签订的售房协议无效,为此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售房协议一份,证明四被告签订的售房协议没有王某甲、王某丙的签名应为无效协议。

2、南阳市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申请表1份,证明四被告买卖房屋的共有人是原告王某甲及第三人王某丙。

3、结婚证1份,证明王某甲于2001年7月结婚。

4、村组证明1份,证明王某甲结婚时又获得一块宅基地。

5、王×证言1份,证明四被告买卖房屋时未告知共有人。

6、王某太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份,证明王某太与王某乙系兄弟关系,该房是集体土地,四被告之间买卖协议是无效协议。

被告王某乙、吕某某辩称,原告所称属实,卖房时王某丙、王某甲对此事不知道,确实损害了共有人合法权益。

被告王某乙、吕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陈某某、柏某某辩称,王某乙、吕某某与原告王某甲、王某丙系父母子女关系,四被告买卖此房屋时显然王某丙、王某甲二人是明知的,而且此房屋房产证办下来时,王某丙仅有8岁,王某甲仅有11岁,此房是被告王某乙、吕某某共建,王某乙、吕某某完全可以有权处分该房产,且当时被告陈某某、柏某某是通过中间人介绍认识买此房,购买价格x元完全符合当时市场价格,故陈某某、柏某某购买此房是善意的、无过错的,完全不存在损害原告利益,故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二被告为此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04年10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本案原告父母未征得王某丙、王某甲同意将此房卖给被告陈某某、柏某某。

2、收条1份,证明被告柏某某、陈某某购买现争议房屋付款x元给王某乙。

3、房权证1份,证明被告柏某某、陈某某付款后王某乙、吕某某已将房产证交给柏某某、陈某某。

第三人王某丙述称,被告吕某某、王某乙卖房时我不在场,房产证上有王某丙和原告王某甲名字就有共有权利,故应确认四被告之间买卖协议为无效协议。

被告王某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乙、吕某某、第三人王某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陈某某、柏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该协议不能证明王某丙、王某甲不知道买卖房屋之事,应认定是有效协议;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王某丙是本案当事人且与原告是兄妹关系,证言不能采信;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土地使用权人是王某太,与本案无关。

原告王某甲对被告陈某某、柏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2不知情;对证据3证明共有人是王某丙、王某甲。

被告吕某某、王某乙对被告陈某某、柏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签此协议时吕某某并不同意;对证据2、3无异议。

第三人王某丙对被告陈某某、柏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的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在评析部分予以评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和第三人王某丙与被告吕某某、王某乙系父母子女关系,1989年经被告王某乙申请对自建的位与宛城区X村X号的房产办理了宛市房字第x号房权证,该房权证所有权人为王某乙,共有权人为原告王某甲、被告吕某某、第三人王某丙。2004年10月18日被告王某乙、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柏某某通过陈某欣介绍签订了售房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协商,甲方王某乙、吕某某愿将环乡X村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x)出售给乙方陈某某、柏某某共x元……如有房产纠纷,由甲方负责,房款一次性付清,双方不得反悔,立字为证。”签订此协议时原告与陆博涛已登记结婚,未与被告吕某某、王某乙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第三人王某丙当时与被告吕某某、王某乙共同在一起居住生活。另查明该房屋买卖价款x元,陈某某已于2004年12月18日将房款交付给王某乙,陈某某、柏某某交款后入住该房至今,并对此房进行了简单装修。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本案原告王某甲和第三人王某丙与被告吕某某、王某乙系父母子女关系,2004年被告王某乙、吕某某通过陈某欣介绍与被告陈某某、柏某某签订了房产买卖协议,并支付了合理的价款,且已入住该房五年之久,原告王某甲与第三人王某丙,在此期间未提任何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王某甲与第三人王某丙称对卖房之事不知情不予认可。由此可以认定陈某某、柏某某购买此房属于善意。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尊重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2004年10月18日,四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不宜认定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令军

审判员杜学兰

审判员李铭霞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贾小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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