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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等故意伤害一案的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男,1976年11月出生。

诉讼代理人王某青,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某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安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青,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乙、被告人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王某丙和张某某(另案处理)因事与范某甲发生争某并厮打,在厮打中将范某甲左眼打伤,经鉴定,范某甲之损伤已构成重伤。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诉称,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其受伤,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x.21元,并提交了有关证据。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参与了打架,但被害人范某甲的眼伤并非其造成;其同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的伤害是刘某某造成;被害人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责任。

被告人王某丙辩称,其没有参与打架,不同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0日16时许,济源市X镇X村民范某辛、范某甲、克井镇X村民苗某壬、苗某己、苗某庚与克井镇X村民王某丙、刘某某、张某某、王某丁、王某戊等人因加柴油发生冲突,双方在克井镇X村加油站发生打斗。打斗中被告人刘某某、王某丙等人将范某甲左眼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范某甲左眼眼球破裂,虹膜根部离断,外伤性白内障,玻璃体积血,脉络膜脱离,眼脸裂伤,经多次手术,眼视功能(左)丧失,已无恢复之可能,其损伤程度为重伤。经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范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七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2008年河南省城镇X村居民收支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的损失为:(1)医疗费x.34元;(2)误工费x元;(3)护理费1558.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5)交通费1620元;(6)营养费645元;(7)鉴定费1160元;(8)残疾赔偿金x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x.67元;x%复印费133.5元;x%配眼镜费用1500元。以上共计x.21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6月20日16时许,其在贾庄加油站加油时,遇到苗某壬和王某丁因为加柴油发生争某,双方厮打起来,期间,有人打了其额头一拳,并有人踩住其的脚将其弄倒。

2、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证实2008年6月20日16时许,其和王某生在贾庄加油站路边杨树底下聊天,听到加油站内有人吵架,其到加油站看到王某戊、王某丁兄弟俩、刘某林、刘某某兄弟俩、黑某、领某等人。其听领某说东林兄弟(刘某某)把一个人的眼打瞎了。

3、被害人范某甲的陈述,证实2008年6月20日16时左右,其往贾庄村加油站送油桶,到加油站后,其站在加油站的东南边。因为加油,贾庄的人和其哥范某辛几个人打了起来,其走到其哥范某辛处劝架,这时过来两三个人开始打其,不知道谁打中其左眼,后来就不打了。其哥问谁将其打伤,其指着一个穿蓝衣服的人,那人说:“我打你,咋了”,后苗某己就扶其来医院了。当时殴打其的人一个是穿蓝色短袖上衣的人,后来知道叫刘某某,一个是穿浅色短袖上衣,事后知道叫合某,还有一个记不清体貌特征了。

4、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20日16时许,其和其哥王某丁在贾庄加油站因加油和北凡村苗某壬发生争某、打架,和苗某壬一起来加油站的范某辛上去拉架,不知怎么回事,贾庄村的一群人就和苗某壬一起的人打了起来,正打中间,听说有人眼睛打瞎了,其看到和苗某壬一起的一个人手捂着眼睛,手上都是血,贾庄村站在这人旁边的有合某、刘某某、黑某,其见到这种情况,就赶快跑了。当时参与打架的贾庄村居民有其兄弟二人、刘某林、刘某某兄弟二人、合某、张某某(黑某)等人。

5、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20日16时许,其和其弟王某戊在贾庄加油站因加油和北凡村苗某壬发生争某、打架,厮打中间,其村的刘某某上前把和苗某壬一起的一个人拉到离其打架位置2米远处,其兄弟二人继续和苗某壬在打架,这时北凡村的苗某庚说:“谁的眼睛瞎了”。其三人就停下来不打了。当时贾庄村参与打架的人有其兄弟俩、刘某某、刘某林、王某丙、张某某(黑某)等人。同眼睛受伤的人打架的有张某某、刘某某、王某丙。

6、证人范××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20日16时许,其与苗某壬、苗某己、苗某庚到贾庄加油站加油,范某甲也到贾庄加油站帮忙加油,后因为加油的事,贾庄的人和其几人打了起来,打架中间,其听到范某甲喊:“眼睛不行了”。打架的人都停了下来,其看到三人站在范某甲身旁,事后其了解到三人是贾庄村的刘某某、合某、黑某,并且当时刘某某说:“是我打的,咋了”。

7、证人苗××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20日16时许,其和苗某壬、苗某己等人到贾庄加油站加油,因为加油问题和贾庄村的人发生打架,过了一会儿,其听到范某甲喊了一声:“我的眼睛不中了”,其往南边一看,围着殴打范某甲的争某、合某等人都停手站在范某甲旁边,其说了一句:“谁打的,不要让他走”,争某说:“我打的,咋了”。

8、证人苗××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20日16时许,其和苗某己、苗某庚等人一起到贾庄加油站加油,因为加油问题和贾庄村的人发生打架,期间,范某辛的弟弟范某甲上去拉架时,有二、三个人上前打他,贾庄村X村长合某拉住范某甲的手,不是争某就是黑某朝范某甲的左眼部打了一拳,当时范某甲的眼部就流血了。范某甲用手指着争某说:“就是他打的”,争某说:“就是我打的,咋了”。

9、证人苗××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20日16时左右,其和苗某壬、苗某庚、范某辛等人一起到贾庄加油站加油时,与贾庄村的王某丁、王某戊兄弟二人发生争某、打架,范某甲看到他哥范某辛挨打,就上去拉架,此时,合某、黑某、争某等人连拽带打将范某甲裹到加油机南面六、七米远的地方。正打架中间,其听到范某甲喊有人把他的眼睛打瞎了,大家都停了下来,其看到范某甲身边站着贾庄村的合某、黑某、争某。范某甲指着争某说:“就是他打的”,争某就说:“是我打了,咋了”。后其就将范某甲送进医院。

10、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20日16时左右,其在贾庄加油站加油,因为加油的事王某丁和苗某壬发生争某、打架,王某戊也上去打苗某壬,后来贾庄村的人和与苗某壬一起的人打了起来,打架中间,其看到刘某某倒在地上,刘某某起来后,和苗某壬一起的一个胖男子搂住刘某某了。过了一、二分钟,其就听到有人喊眼睛被打瞎了,那人指着刘某某说是争某打的,后来那人就被送医院了。

11、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20日下午4点多,其和王某丙、小某、黑某、王某丁等人在贾庄加油站旁边说话,过了一会儿,王某丁进了加油站。听人说王某丁和领某在打架,其到后看见王某戊、王某丁和领某撕拽在一起,其就上前拉架。这时,贾庄村的几个人和领某一起的人撕拽在一起,正撕拽中间,听到有人喊:“有人眼烂了,还打”,双方就停了下来,领某那边的人指着刘某某说:“就是他打的”,刘某某说:“我打你了,咋了”。

12、证人原××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20日16时许,贾庄加油站发生打架。

13、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听别人说,2008年6月20日16时许贾庄加油站发生打架。

14、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一份,证实范某甲之损伤程度为重伤。

15、辨认笔录四份,证实经辨认刘某某、王某丙等人为殴打范某甲的人。

16、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范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七级。

17、疗费单据、户口本、交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鉴定费单据、眼镜店发票等,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的损失数额。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丙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并未将范某甲眼睛打伤的辩解理由,根据其供述及证人证言均可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及其他人与被害人范某甲发生厮打,最后致被害人范某甲眼睛受伤的事实,其应当对该伤害结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因此,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丙认为其并未参与打架,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王某戊、王某丁、范某辛、苗某庚、苗某壬、苗某己等人的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王某丙参与殴打被害人范某甲的事实,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丙因犯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将前罪和后罪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刘某某、王某丙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范某甲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诉讼请求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

二、撤销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七月十七日对被告人王某丙判处的缓刑。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加之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被告人刘某某、王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x.21元,并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璩玉娟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琚磊磊

二0一0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赵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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