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被告马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决定立案受理,2009年11月6日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送达原告,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8日经原告、被告双方协商,并达成协议,焦作大学商住5后楼系被告承包并施工,外墙保温工程,被告转包给原告,原告向被告缴纳工程押金x元。双方口头约定违约方按押金的双倍赔偿给对方(违约金为肆万元)。4月16日原告从山东包车接施工人员16人来焦作,并在焦作等候15天,被告方迟迟不通知开工,拖延施工没有说明任何原因,原告长时间联系不到被告。其中接送工人、吃住等费用共计6000元左右。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押金,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搪塞,拒绝返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押金x元及其他费用6000元计x元(利息另计)。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举证如下:1、外墙保温施工协议1份,证明双方有协议。2、x元的收到条1份,证明被告收到x元押金。3、2009年8月10日赵××的证明1份,证明去山东接工人及送工人产生的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相关,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王某某(协议中称乙方)、被告马某某(协议中称甲方)双方于2009年4月8日签订了一份外墙保温施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焦作大学商住5后楼楼体外墙保温,施工面积5000平方米左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71元;甲方负责对乙方施工质量、工期、安全等进行技术指导、监督,并提供施工便利条件,乙方负责施工,工具自备,并按要求达到验收标准;结算方式为乙方人员材料进入工地现场,甲方即支付材料人工费,按工程总造价的30%,工程结束,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80%,剩余20%待工程验收后再行支付,乙方向甲方所缴的2万元保证金,在第一次付款时,一并支付给乙方;工期一个月,暂定为2009年4月20日开工;违约责任为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的损失由甲方全部承担,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的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次日,原告交给被告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王某某保温工程押金x元,材料进入工地退款。后被告未通知原告开工,也未返还原告交纳的x元。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依法履行,原告交给被告的x元,被告虽然出具的是押金收条,但结合协议,实际上属保证金性质,被告未将工程交给原告,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返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返回原告王某某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爱萍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李丽霞
二OO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庞春香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山民初字第X号
本院(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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