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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留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7月8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乙窜至涧西区X路中兴家园,发现袁XX停放于该小区东车棚内一辆银白色“安琪儿”踏板电动车,由李某乙望风,李某甲用液压钳将车锁剪断,盗走后卖掉,得赃款200元,两人平分。该车经价格鉴定价值为1641元。

2、2009年7月9日凌晨,李某甲伙同李某乙窜至涧西区X号街坊,发现王X停放于X号楼X门前的一辆黑色新本田踏板摩托车,由李某乙望风,李某甲用液压钳将车锁剪断,盗走后卖掉,得赃款500元,两人平分。该车经价格鉴定价值为1567元。

3、2009年7月11日凌晨,李某甲伙同李某乙窜至本市涧西区X号街坊,发现刘XX停放于X号楼X门前的一辆银灰色雅马哈豫x摩托车,由李某乙望风,李某甲用液压钳将车锁剪断,盗走后因有牌照销赃未成,把车丢弃。该车经价格鉴定价值为3795元。

4、2009年7月12日凌晨,李某甲伙同李某乙窜至本市涧西区X路中兴家园,发现蔡XX停放于该小区车棚内一辆银白色木兰助力车,由李某乙望风,李某甲用液压钳将车锁剪断,盗走后卖掉,得赃款300元,两人平分。该车经价格鉴定价值为2275元。

5、2009年7月16日凌晨,李某甲伙同李某乙、杨XX(另案处理)窜至涧西区拖厂门口东方花园小区,发现丁X停放于该小区X-X门的一辆黑色众星牌助力摩托车,由李某乙望风,李某甲和杨晓卫一起用液压钳将车锁剪断,李某甲、李某乙被民警当场抓获,杨晓卫驾车逃走。该车经价格鉴定价值为239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五次盗窃他人私有财物,总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犯罪中助力摩托车没有盗走,该起犯罪系未遂。被告人李某乙辩称,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犯罪中,三人在放弃犯罪准备离开时被抓获,该起犯罪构成犯罪中止。

庭审中,公诉人对被告人李某甲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犯罪系未遂的辩护意见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7月8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乙窜至涧西区X路中兴家园,发现袁XX停放于该小区东车棚内一辆银白色“安琪儿”踏板电动车,由李某乙望风,李某甲用液压钳将车锁剪断,盗走后卖掉,得赃款200元,两人平分。该车经价格鉴定价值为1641元。

2、2009年7月9日凌晨,李某甲伙同李某乙窜至涧西区X号街坊,发现王X停放于X号楼X门前的一辆黑色新本田踏板摩托车,由李某乙望风,李某甲用液压钳将车锁剪断,盗走后卖掉,得赃款500元,两人平分。该车经价格鉴定价值为1567元。

3、2009年7月11日凌晨,李某甲伙同李某乙窜至本市涧西区X号街坊,发现刘XX停放于X号楼X门前的一辆银灰色雅马哈豫x摩托车,由李某乙望风,李某甲用液压钳将车锁剪断,盗走后因有牌照销赃未成,把车丢弃。该车经价格鉴定价值为3795元。

4、2009年7月12日凌晨,李某甲伙同李某乙窜至本市涧西区X路中兴家园,发现蔡XX停放于该小区车棚内一辆银白色木兰助力车,由李某乙望风,李某甲用液压钳将车锁剪断,盗走后卖掉,得赃款300元,两人平分。该车经价格鉴定价值为2275元。

5、2009年7月16日凌晨,李某甲伙同李某乙、杨晓卫(另案处理)窜至涧西区拖厂门口东方花园小区,发现丁X停放于该小区X-X门的一辆黑色众星牌助力摩托车,由李某乙望风,李某甲和杨晓卫一起用液压钳将车锁剪断,李某甲、李某乙被民警当场抓获,杨晓卫逃走。该车经价格鉴定价值为2396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失主袁XX、王X、刘XX、蔡XX、丁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涧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工具、辨认现场照片,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洛市劳教字x昀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该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在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起犯罪可比照犯罪既遂从轻处罚。庭审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犯罪系犯罪中止的辩解,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春辉

人民陪审员李某池

人民陪审员陈书田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刘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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