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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与兰某甲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延伦,山东正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某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某,江西省于都县贡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文忠,江西省于都县贡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内蒙古巴彦淖尔市蹬口县宏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蹬口县金桥宾馆。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X街X号宝鼎大厦。

负责人陈某某,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简称民安保险淄博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2009)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4月19日5时30分许,王某某驾驶蒙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蒙x挂车)装载石料,从福建省往湖南省长沙市方向行驶,途径323国道于都县X镇红军大道供水大厦路段时,碰撞到从右往左横过公路的行人郭林发、谢香和文带娣,造成郭林发和文带娣当场死亡,谢香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林发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蒙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蒙x挂车登记车主为内蒙古巴彦淖尔市蹬口县宏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宏盛公司)。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简称太保包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各一份;在民安保险淄博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后,王某某的家人给付了原告用于死者郭林发的丧葬费用x元。

原审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采信。原告提出应由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林发不负事故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有餐饮发票660元,被告认为不应列入赔偿范围,理由充分,予以采纳。王某某为肇事车辆蒙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蒙x挂车实际所有人,宏盛公司对王某某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而肇事车辆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依保险法之规定,王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两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综上,原告因郭林发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确定为: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2元、交通费4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3746.12元,共计x.32元。宏盛公司、民安保险淄博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兰某甲、兰某乙、兰某丙、兰某丁、兰某戊因郭林发在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死亡赔偿金x元,合计x元;二、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兰某甲、兰某乙、兰某丙、兰某丁、兰某戊因郭林发在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的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2元、交通费4234元、处理事故及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3746.12元,共计x.32元的80%,即x.26元;原告自负20%,即x.06元(其中被告王某某垫付的x元应由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该赔付款中返还给被告王某某);三、驳回原告兰某甲、兰某乙、兰某丙、兰某丁、兰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661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4528.8元,原告兰某甲、兰某乙、兰某丙、兰某丁、兰某戊负担1132.2元。限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

民安保险淄博支公司上诉称,宏盛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受害人并非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其无权向上诉人主张合同权利,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应由宏盛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上诉人另行主张。原审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错误。根据宏盛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其他情况下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而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王某某属疲劳驾驶,根据规定,属不允许驾车情形,故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另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车辆违反装载规定的,上诉人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兰某甲、兰某乙、兰某丙、兰某丁、兰某戊辩称,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审将上诉人列为被告,直接判决上诉人赔偿答辩人的损失具有法律依据。王某某是合法驾驶人,并未违约,依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故原审判决应予以维持。

王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妥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宏盛公司、太保包头支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肇事车辆蒙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蒙x挂车已在民安保险淄博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审将民安淄博支公司列为被告,并判决其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具有法律依据。民安保险淄博支公司认为王某某疲劳驾驶机动车,且肇事车辆违反了装载规定,保险公司应免责或增加10%的免赔率。虽然根据民安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的规定,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其他情况下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但由于疲劳驾驶是否属于保险公司免责情形,该条款规定并未明确,且疲劳驾驶本身就是一个不确定概念,应以何标准确认驾驶人为疲劳驾驶,民安保险淄博支公司也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民安保险淄博支公司认为王某某属疲劳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应免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民安保险淄博支公司是否可增加10%免赔率问题,由于蒙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蒙x挂车在民安保险淄博支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不计免赔,故其要求增加10%的免赔率没有事实依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1元,由上诉人民安保险淄博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雪岩

审判员易志胜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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