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畅会长,新乡县大召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乡县大召营李某马村。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新乡县大召营文营村。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42岁,汉族,住(略)。
原告诉被告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王某甲未到庭,原告、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甲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11月19日下午,原告受雇于被告李某某给被告王某甲掀房时从房顶摔下,造成右股骨粗隆骨折,后在小吉县医院治疗,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需继续治疗,现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干活时我们有协议,工作事故概不负责,原告干活不小心,造成事故,原告自己应承担,其本人的本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在施工中发生事故与我无关,因我与李某某有拆房协议,我只是房屋施工的发包人,原告是受雇于李某某,我与原告之间没有关系,所以,我只是房主,而不是受益人。另外原告受伤,我没有过错,对事故本身我不应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县人民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一份。2.新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收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右股骨骨折及医疗费用。3.大召营司法所对李某某、王某甲调查笔录各一份,说明原告干活受伤一系列,经过及治疗过程。4.新乡市中院鉴定费收据。5.去新乡市中心医院拍片、押金、交通费、复印费收据各一份。
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拆房干活合同书一份,据此证明被告干活时有协议工伤事故民工自负。
被告王某甲代理人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有:1.证明一份。2.拆房协议一份,据此证明其老房由李某某承包拆除,所发生问题一切与王某甲无关。
原、被告对双方提供的证明材料均没有提出异议,当庭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11月19日下午,原告受雇于被告李某某给被告王某甲家拆房,在掀板时,原告在墙上用敲杠端着一端防止脱落,在具体操作中不慎敲杠脱落,原告从房上摔下,事发后,原告先被送往大召营后营村拍片,后送小吉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从1999年11月19日至1999年12月29日,住院治疗40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339元,经委托新乡市中级法院法医鉴定,原告的伤被评为十级伤残,据此,增加诉讼请求(略)元,另查明新乡县1998年人均纯收入2632元。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李某某,双方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李某某作为雇主应当为雇员提供适当的劳动条件,对雇工实行劳动保护。原告按照被告施工安排在为王某甲拆房施工中,因敲杠脱落造成原告从墙上摔下受伤,被告李某某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残疾生活补助过高部分,不予保护,原告在这次事故中,由于疏忽大意,对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负20%,被告李某某负80%,被告王某甲虽为房主,但原告不是其直接雇请,只是房屋施工组织发包人,对此王某甲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4条第7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损失(略).2元(其中住院医疗费2339元、误工费280元、护理费560元、营养费400元、鉴定费300元、其它费用93元、残疾生活补助费(略)元,合计(略)元中的80%),原告薛某某自负3952.8元(计赔偿额的20%)。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甲赔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700元(原告预交诉讼费850元,为简便结算手续,不再退还。由原、被告径直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志刚
审判员夏治平
审判员孙玉海
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申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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